法制史第六章发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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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中国传统法律的发展: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一、宋代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一)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赵普提出“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的对策。削减各地节度使的权力,派朝官管理地方事务,另设通判牵制并监督知州行动。赋税收入在扣除地方财政支用外,全部运送京师,设转运使专职负责。削减藩镇精锐兵力,加强中央禁军,并采取以文臣代武将、定期调整将帅等措施。严令禁止宦官、外戚、女后干政。,(二)宋刑统的制定,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宋太祖修成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共12篇,五百零二条,并下诏颁行。宋刑统沿用唐末大中刑律统类和后周显德刑统的编纂体例,在编纂形式上有了新的发展:1、将律文十二篇按性质分

2、为二百一十三门;2、律文后加以疏议,附有相关的敕、令、格、式,达一百七十余条;3、在相关的令敕之后,新增起请条三十二条,以“臣等参详”冠于文首。宋刑统在律文之后,增加敕、令、格、式、起请条等,开创了中国古代刑律编纂的新体例。,(三)编敕与编例的发展(四)条法事类的出现,南宋时,法律形式日趋复杂,出现“申明”与“指挥”新的法律形式,前者是朝廷对某项法令专门作出的解释,后者是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所发布的指示或决定。鉴于按敕、令、格、式等法律形式及发布时间汇编的方法,缺少条理而难于检索使用,南宋淳熙年间改为根据法律的内容、性质、功用,分门别类,依事编排,将该体例冠名为“条法事类”,其中留存下来的仅有庆

3、元条法事类的残卷。,二、宋代行政法律规范,(一)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1、分割事权,改革中央行政体制两府三司共治国事 所谓“两府”,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为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二三人担任,集体出任宰相,同时设副相参知政事,以防宰相权力过重。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构,其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品级相等。所谓“三司”,指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其长官为“三司使”,地位略低于参知政事,但总管全国财政,被称为“计相”。,保留唐代的三省六部,但又增设机构,如审官院、审刑院等,削减三省六部的原有权力。后来这种体制导致有权无名与有名无权的机构并存,宋神宗进行改革,恢复三省六部原有的权力,

4、三省长官出任宰相。2、集权中央,加强地方监管设路一级中央派出机构,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刑按察使、提举常平使,称为“四司”(帅司、漕司、宪司、仓司)。路下设州,由中央派文官任知州,三年一换。另设通判与知州联署公文,以防止知州权力过重。3、官、职分授的用人制度,(二)职官制度,1、职官的任用科举与恩荫是选拔官吏的两条主要途径。宋代的科举有了显著发展:(1)录取与任用的范围较宽,而且一经录取便可为官;(2)殿试考选制度化;(3)创造“糊名”、“誊录”、“回避”等考试方法与规则;(4)改变只考诗赋的做法,增加经义等内容,并设“明法”科。,2、职官的考课宋代的考课制度有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5、(1)专设主管机构,审官院负责京朝官员的考课,考课院负责幕职官和州县官的考课;(2)考课制度固定化与法律化;(3)考课的方法主要有磨勘制与历纸制两种,前者指定期勘验官员的政绩以定升迁,后者指日常的考勤工作登记;(4)对不同官吏规定不同的考课标准与内容。,(三)监察制度,宋朝的监察机关仿唐制,中央设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为长官,其下设台院、察院和殿院,分掌监察事宜。后来仁宗期间专门设立谏院,设左右谏议大夫,与御史台共同承担监察职责。宋朝的监察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实行台、谏合一制;2、台谏官员由皇帝亲自任命,允许风闻弹奏;3、形成了以监司为主、辅以通判与走马承受等的地方监察体系。,三、宋代民事经

6、济法律规范,(一)商品经济的活跃(二)民事法律规范的更新 1、财产所有权所有权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尤其发达,主要表现为:(1)承认新垦荒田的所有权,明确弃田的归属权;(2)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以红契作为合法的产权证书;(3)打击盗卖和私自买卖田地等侵犯所有权的行为。,2、买卖、典卖契约宋代的买卖有绝卖与活卖之分。绝卖是所有权转移后永不回赎。活卖又称典卖,是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回赎所有权,如在限定的期限内不能回赎,则成绝卖。宋代关于买卖契约的规定主要有四:(1)田产买卖先问亲邻(邻又有上邻与下邻之分,东、南为上邻,西、北为下邻);(2)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3)

7、过割赋役;(4)离业。,宋代关于典卖契约的规定主要有四:(1)一物不得两典;(2)明确约定回赎的期限,期限内出典人有权回赎;(3)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的,三十年内允许回赎,过期不赎;(4)价金交付的期限为一百二十天,支付的方式与回赎的方式相同。,3、财产继承制度关于一般遗产的继承,在唐律诸子均分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第一顺序为儿子(包括亲子与养子,其中养子又有同宗养子与异姓养子之分)、未嫁女。诸子均分,未娶妻者多分聘财;未嫁女分男子聘财一半。第二顺序是孙、守寡妻妾。若儿子死亡,孙子可以“子承父分”,代位继承。守寡而无子的妻妾也有权继承丈夫应分的遗产份额,但改嫁妻妾、别籍无

8、户籍妻妾及其子女不得继承遗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代法律规定详细:(1)户绝财产范围是所有的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2)户绝财产继承有法定与遗嘱两种,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依次为女、近亲、官府;(3)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户绝财产的处分除用于丧葬费以外,全部由未嫁女继承;出嫁女只给三分之一,其余入官;无女则归近亲,无亲属则入官。,宋代的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主要规定有:(1)财产“无承分人”,即无儿无女继承的,可用遗嘱处分财产;(2)遗嘱继承人应该是缌麻以上的亲属,只能得到遗产的三分之一;(3)遗嘱应由官府公证或者族众见证,否则无效;(4)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三)经济法律规范的加强

9、,1、商业立法宋代比较严格保护商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1)禁止各级官吏借采购官需物品而勒索商人,形成“书市买牌”制度;(2)规定交易活动的中介人牙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并且详细规定牙人的行为规则;(3)禁止把守道路、口岸、关卡的官吏非法阻滞商旅,盘剥商人;(4)规定商税征收的范围与方法。,2、专卖立法专卖在宋代称为“禁榷”,其范围除传统的盐、茶、酒外,还包括矾、香药、铁、石炭(煤)、醋等,并且对盐、茶、酒等的专卖有专门的法律规定。3、对外贸易法规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被称为“市舶条法”,其内容主要有:(1)无论官府还是私人进行海外贸易,必须报请朝廷批准(设有专门负责对外贸易的机构市舶司);(2)海外

10、贸易应遵守官府有关禁令;(3)外商靠岸后,必须接受检查,抽取税金,方许上岸;(4)以礼优待前来贸易的外商;(5)对对外贸易有功人员进行奖赏;(6)禁止官员利用职权妨碍正常的贸易活动。,4、财政管理法规宋代的财政管理法规比较发达,主要表现为:(1)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财政管理体制;宋初中央设三司总管财政,其中户部司掌财政收入,度支司掌财政预算与支出,盐铁司掌工商税收。三司下面的都磨勘司、专勾司等为审计机关。神宗后三司职责归于户部,审计职权也归并刑部下属的比部。南宋时将专勾司改为审计司,地方上也有审计司,后来又设审计院。(2)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3)严格中央与地方的预决算会计制度。,四、宋代

11、刑事法律规范,(一)创立新的刑罚 1、折杖法 2、刺配 3、凌迟(二)重典惩罚贼盗 1、贼盗罪涉及面广,内容复杂;2、对强盗、窃盗罪处罚加重;3、颁布窝藏重法,对窝藏贼盗者加重处罚;4、颁布盗贼重法,划定重法地、重法人,突出刑罚的打击对象。,五、宋代司法制度,(一)司法机关体系宋承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其职权与唐代亦大体相当。太宗期间在宫中增设审刑院(神宗时撤消),皇帝指派长官知院事,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此外,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审判机构,负责皇帝交办的案件。另外中央的行政机构,如中书门下、枢密院、三司也都有参与审判的权力。地方州县与唐代大致一样

12、,路所设提点刑狱司负责监督地方州县的司法审判活动。,(二)民刑分离的诉讼程序,宋代刑事诉讼基本仿行唐制,但民事诉讼却有新的发展:1、规定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即“务限”,凡田宅、婚姻、债务等纠纷,自十月一日以后官司才能受理,正月三十日不再接受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审断完毕。其中受理期间称为“务开”,非受理期间称为“入务”;2、规定民事诉讼的时效,财产类一般为三年,遗嘱类一般为十年;3、民事案件可以逐级上诉,终审机关为中央户部。,(三)鞠谳分司的审判制度,宋代在中央大理寺、刑部设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设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然后由长官审定断案。在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负责审讯人犯、传集人证

13、、调查事实等审判事务,由司法参军负责检索法律、定罪量刑,然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这种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就叫鞠谳分司制。,(四)检查勘验制度,宋代证据制度中,以检查勘验制度最为发达,主要体现为:1、规定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者不必检验的情形;2、检验必须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3、检验必须制作笔录;4、规定检验人员的组成及其责任。宋代涌现一批检验学方面的著作,如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推动了中国古代法医学从单纯的经验型向理论化发展。,六、元代主要的立法活动,(一)蒙古国时期的立法蒙古族经过长期的发展,曾形成有各种习惯和行为规范“约孙”(蒙语,即有道

14、理、规矩、缘故等之意),后来在此基础上创立了“大札撒”(蒙语,即大法令之意)的法规。成吉思汗建国前,曾令郭宝玉制定法律,颁行条画五章。窝阔台曾颁行条令,以惩治诸王百僚的违法犯罪行为。忽必烈开始规定治理北方准用金律断案。,(二)元朝统一后的立法,1、至元新格至元八年(公元1271年),元世祖忽必烈下令禁用金律,开始制定统一国家的法律制度。至元二十七年,何荣祖受命编辑成至元新格,次年颁行。该法典只是将当时陆续颁行的各种条格、成例作为依据,编成兼有行政法与刑事法性质的简单的成文法典,也是元朝统一中国后颁行的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律。2、风宪宏纲仁宗在位期间颁行风宪宏纲,以整顿朝廷纲纪与吏治。,3、大

15、元通制大元通制的编纂始于元成宗大德年间,经仁宗朝反复修订,到英宗朝至治三年(1323年)正式颁行。大元通制共由四部分组成:(1)诏制,共九十四条,相当于唐宋的敕条;(2)条格,共一千一百五十一条,是元代皇帝亲自发布,或直接由中书省等中央行政机关颁发给下属部门的政令,相当于唐宋的令、格、式;(3)断例,共七百一十七条,既包括“断一事而为一例”的断案事例,又包括用于司法实践中的唐宋旧律;(4)别类,共五百七十七条。,4、元典章元典章为英宗朝由江西地方政府主持编纂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收录自元世祖以来五十余年间的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各方面的诏令、条格和判例,具有法规汇编的性质,共六十卷,包括诏令

16、、圣教、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类,三百七十二目,目下列条格、断例,是研究元代法制的宝贵资料。5、至正条格顺帝至正四年(公元1338年),在大元通制的基础上,编成至正条格颁行天下。,七、元代行政法律规范,(一)国家政权体制元朝的最高统治者为大汗,蒙古国时期仍需库烈尔台(部落首长会议)推举产生,忽必烈统一中国后,改推举制为大汗世袭制。中央最高行政管理机关是中书省,开始以一省制取代隋唐宋的三省制。中书省长官为中书令,中书令以下设左右丞相、平章政事、左右丞、参知政事等官职。中书省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掌国家事务。,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基本沿袭宋代的枢密院,但其地位低

17、于中书省。此外,中央政府还设置蒙古翰林院(起草皇帝诏旨)、匠作院(主管工匠)、通政院(管理驿站)、集贤院(主管学校事务)、宣政院(主管宗教与西藏等少数民族事务)。地方行政机构基本沿袭宋金旧制,其显著变化是创设行中书省制。行中书省初为临时性的中央派出机构,后逐渐演化并设置为常设地方政府。行中书省设丞相,下置平章政事、左右丞、参知政事等官。后来在行中书省的基础上,再设行枢密院、行御史台,与行中书省一起构成中央分治地方的行政、军事、监察三大机关。,在行省以下,腹里地区一般设路、府、州、县四级;非腹里地区一般设路、州(府)、县三级。路设总管府,以总管为其长官。府设知府(或府尹),州设州尹(小州称知州)

18、,县令也称县尹。自路以下,照例设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员,实际上为地方政务的最高负责人。基层组织管理形式体现了对一般居民的控制,在县以下设村社、里甲等基层组织,五十家编为一社,二十家编为一甲。,(二)行政监察制度,元朝将御史台提高到与中书省并列的位置,御史大夫的官品也从二品提高到一品。元朝对御史台原有的三院制进行改革,只设察院,台院的职权并入察院,殿院降为殿中司,置殿中侍御史二员。元朝将全国划分为二十二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负责地方监察事务。,八、元代刑事法律规范,(一)推行繁杂严酷的刑罚体系 1、笞杖刑以“七”为尾数,徒刑附加杖刑笞刑分为七、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七六等

19、,杖刑分为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百零七五等。徒刑分一至三年共五等,并分别附加以杖六十七至一百零七。流刑不分里数,只列辽阳、湖广、迤北,南人犯罪迁于北方辽阳、迤北,北人犯罪迁于南方湖广。2、凌迟成为常刑 3、五刑之外设立黥、劓等肉刑,(二)确立民族压迫的刑罚原则,将居民分为四等,实行同罪异罚:(1)蒙古人;(2)色目人,指最早降服蒙古统治者的西域各国人,如畏吾儿、回回、乃蛮、西夏等;(3)汉人,指黄河以北原金国统治地区的汉人、契丹人、女真人、高丽人等;(4)南人,指黄河以南原南宋统治地区的汉族人及其他少数民族。(三)维护宗教僧侣的法律特权,九、元代司法审判制度,(一)司法机关体系中央

20、司法机关体系由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等组成,没有设置大理寺,而以大宗正府为中央审判机关,由蒙古王公掌管,专门审理蒙古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刑部既是元朝中央的司法行政机关,又是最高审判机关,并附设监狱。,设宣政院为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此外,其他一些国家机关也掌握有一定的审判权,如中政院、道教所、枢密院断事官等。地方司法机构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各级。行省三大机关各掌其司法职责,路设总管府,其下设推官“专治刑狱”,正官专理词讼。,(二)诉讼审判制度,1、告诉起诉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府纠举两种方式,并仿唐、宋之制,对诉权进行限制。允许逐级上诉,但不得越诉。2、管辖地区管辖与专门管辖双重并用。“约会”制度: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由政府将有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3、审判制度关于审判制度及其程序,元朝法律有较详尽的规定:(1)讯问被告不得在夜间进行,拷讯囚徒须经主管官吏会议立案后按规定施行;(2)禁止司法官借取证与尸检等行为而任意抄没人家;(3)审讯关押囚犯时,实行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有病者给医药,病重者去枷锁杻。4、法官责任对不予回避、故意出入人罪、过失出入人罪、拖延审判等司法官吏,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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