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上.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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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五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2,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3,最大诚信原则之,告知的含义: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告知的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的告知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的告知: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告知,4,巨星陨落后的遗憾:投保应如实告知具体情况,2003年,轰动香港娱乐界的新闻是天后级大姐大梅艳芳的陨落。而事隔一年之后的2004年,轰动香港保险界的传闻也与这位巨星密切相关。原来,梅艳芳在其演艺事业高峰时期的1990年前后,便买了一份20

2、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而据媒体报道,早在2002年,顾家孝顺的梅艳芳得知自己子宫颈长出肿瘤后,为免母亲日后失去依靠,便找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也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为怕患癌的秘密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2003年,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5,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3、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6,投保人告知的形式,包括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我国采用询问告知形式,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未询问的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7,最大诚信原则之,保证的含义: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或确认。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 也可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保证,8,最大诚信原则之,弃权: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

4、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指解除权与抗辩权。举例1.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原本有权解除合同,但却在已知该种情形下仍然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则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视为放弃。举例2.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在已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而是指示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灾减损措施,该行为可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弃权与禁止反言,9,最大诚信原则之,弃权与禁止反言,举例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于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逾期通

5、知而保险人仍接受,可视为保险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放弃。举例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当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时,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10,最大诚信原则之,弃权与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例如:新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1,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和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

6、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7、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2,应用案例:,一、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0日,张某为其夫投保了长期人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1998年4月23日,张某的丈夫遇车祸死亡,张某 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审核单证时发现,投保单中的 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同一人之手。张某承认是她填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保险公司表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这是一张无效保单,拒绝给付。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3,案例解析:,二、案例分析 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

8、,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张无效保险合同。但经过分析,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代被保险人签字,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亲自签字的投保规则,所以投保人没有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以表示书面同意,保险代理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如果说没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则,那么责任在保险人,而不在投保人,因为保险代理人没向投保人说明被保险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法律上保险代理人被视为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一切行为,都代表保险人并由保险人负法律责任。由于保险

9、代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必须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确定保险合同无效而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代理人格投保规则告知了投保人,但由于怕麻烦(被保险人当时不在场)或伯被保险人不同意而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对此,保险代理人十分清楚,但仍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即使保险代理人已向投保人讲清了被保险人必须签字的利害关系,但对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作法没表示异议,实际上是对这种行为的认可,这构成了对未经校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在发生死亡事故时予以拒付的权利的放弃。根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既已弃权就不得向投保人提出反悔,重新主张原先放弃的权利

10、。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无论哪种情况,保险公司都应该全额给付保险金。,14,案例结论:,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在具体实践中,保险公司应根据不同原因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目前,被保险人签字不实的保单占保险合同总量的10左右,其重要原因是,保险代理人未能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告知被保险人如实签字。为此,保险公司一定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严格规范其展业行为。同时,广大保险消费者要尽可能地多了解投保规则,按投保单上的规定认真填写,避免以后发生保险始案纠纷给自己造成损失。,15,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

11、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请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16,案例解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

12、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17,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

13、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18,案例解析:,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

14、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19,案例三:免责条款的说明1999年11月12日,张某因患肝腹水住院,同年12月6日,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福鑫两全保险一份,保额3万。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免除事项尚未向投保人张某直接说明,张某缴纳了保险费。2001年3月22日,张某病故。受益人张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张某投保前已经被确诊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但投保时隐瞒事实,

15、属于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正确吗?,20,案例解析:,被告认为张某在缔约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未能举出向张某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何某保险金6万元。,21,案例四: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一起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办妥有关手续。填

16、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过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某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疾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龚某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22,案例解析:,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且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在于此。也就

17、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疾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的陈述,经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了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23,新保险法实施第一案,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某公司职员王涛(化名)先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两份“

18、康宁终身保险”。王涛按照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每份保险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涛5年内共计缴纳保费10200元。2006年10月,王涛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王涛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王涛向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两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24,王涛原以为获赔无望,没

19、想到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给了他希望。王涛认为,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保险金,不符合新保险法设定的旨在保护广大投保人的“不可抗辩”条款,因此将两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4万元;判令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9日起的滞纳金、利息和原告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在13日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已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原告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25,庭审中,关于

20、“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的争论,张宏雷认为,“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根本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自始至终从未“解除”过和原告之间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出具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在合同上签注了“合同效力终止”印章,但根据合同法第91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7种,合同解除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比如,履行合同理赔完毕也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本案所有证据表明:被告中国人寿既没有进行保险理赔,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就单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终止”,是保险公司自己放弃了合同和法律所赋予的在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力。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

21、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6,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含义:旧保险法保险利益含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新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何判断具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27,二、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且可以估价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意义

22、,28,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2.财产抵押权人、质权人;3.财产受托人、保管人;4.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父母、子女;3.抚养、赡养、扶养;4.被保险人同意。注意: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险种,还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29,保险利益的时效要求,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在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30,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新法规定:,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

23、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1,案例五: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夫妻”投保出险后索赔遭拒审理案,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与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几年

24、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竟遭遇车祸而意外死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受的合同权利。思考:1、投保人夏仲青对被保险人邱小眉是否具有

25、保险利益?他能否为邱小眉投保寿险?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你认为法院对本案应作出怎样的判决?保险公司是否要履行给付责任?,32,案例解析:,此案的焦点是:涉及婚姻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用来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法律上的配偶关系必须是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对于“事实婚姻”相关条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

26、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之间具有某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是认定“同意”情况下存在的保险利益的条件。此案适用这一点。因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33,案例六:非轿车所有人和租用人的第三者投保资格审定案,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双方商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村灯具厂只要他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为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由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在保险期间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办完事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被人盗走。村委会获悉后,立即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25万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了福特车为谁所有、被谁租用、由谁投保,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思考:对这辆福特车,究竟谁具有保险利益?村委会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村委会是否具备这份保险合同主体的资格?你认为,应采取哪些投保方式,才能使这辆福特车得到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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