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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学校学生 人身伤害的防范和处理,一.学生人身伤害的特点(一)绝大多数受害者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处理常常涉及多方面利益(三)独生子女现象为伤害问题的处理带来很大压力(四)教育经费不足,使得学校难以承受赔偿数额,二.学生人身伤害的类型(一)运动伤害(二)课余伤害(三)上课时间发生的伤害(四)校外活动(五)上学或放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三.学生人身伤害的主要起因(一)学生年龄小,容易出意外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第1款: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
2、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2款:不滿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学校制度不严,管理不善(三)学校的设施存在着安全的隐患(四)学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刑法第138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学校管理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学校的建筑、设施、设备、用品等不符合有关的规定与要求,致使学生发
3、生重大伤害的,也属于玩忽职守。(五)教师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侮辱、体罚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六)安全保护措施不利(七)学生体质特殊或者疾病突发(八)不可预见的因素(九)学生自尊心强,心理承受能力差四.学生人身伤害的主要预防工作(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
4、学生的规章制度。,(二)创造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三)确立高度的责任感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学校应当教育和监督教职员履行职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四)加强安全教育,提高防范意识条例第5条第2款: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条例第6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五.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一)处理原则一般
5、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甚至公平责任原则。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学校或另一方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可以对造成事故的教职员行使追偿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学校责任事故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一)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标准的;(三)学校对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五)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安全标准的;(七)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军训、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
7、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八)学校组织体检获取学生身心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有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九)学校已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8、(十三)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十四)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十五)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十六)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三)学校无责任事故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的,不承担责任:(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或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者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离校发生的;(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四)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五)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六)学生自我伤害造成伤残、死亡;(七)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八)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的;(九)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十)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十一)教职员在校外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十三)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