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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L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等。第三条【法律原则】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把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排
3、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运营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局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污水日常监督处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科技支撑】市、县(市、区)人
4、民政府应当引进和推广排水、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建设新型排水与污水处理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排水、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第七条【鼓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第八条【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依法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第九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
5、举报及时核查处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政府统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协调机制。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地理环境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十
6、二条【实施方案】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设施配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四条【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
7、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第十五条【农村排水设施】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地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相对集中处理。城镇周边村庄的生活污水可以纳入城镇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的村庄根据本地实际建设生活污水集
8、中处理设施。鼓励居住分散的农户自建化粪池,对生活污水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后予以资源化利用。在农村地区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经营实体,对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水产养殖处理设施】在农村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及相应的水质检测等仪器设备,确保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十七条【雨污分流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制定分流改造方案,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乡建设工程同步实施。在实行雨污分流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
9、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不得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第十八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十九条【排水设施信息系统】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将排水设施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排水设施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第二十条【综合治理与内涝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
10、制排水设施和装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建立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制。联合行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车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排水许可规定排水。第二十二条【排水要求】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
11、符合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医疗单位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餐饮单位、洗浴、洗车和工程建设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应当配建、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或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第二十三条【指导监督】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第二十四条【防汛要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12、。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做好排水工作。第二十五条【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与监督】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
13、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二十六条【出水水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处理后的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监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在线监测或监控设备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污泥处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对产生
14、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污泥转运】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填写转运联单。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设置统一标识,配备定位设备,并按照规定时段、路线行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等部门共同商定运输时段和路线,保障污泥及时转运。第三十条【突发事件处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需要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
15、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支付排水与污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改造和建设等费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二条【再生水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乡绿化、道路冲泗、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第三十三条【农村污水排放】农村污水
16、处理厂的处理应当根据本地的人口规模、污水成分、污水排放规模,以及生态环境敏感程度和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等因素科学设计,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生活污水处理后排放。第三十四条【农村污水处理资源化利用】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对厕所粪便、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采取就地还田、土地消纳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三十五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的确定】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维护单位负责;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地块开发的排水设施,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
17、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排水主管部门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必要应对机制,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设施维护和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缺损时,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18、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疏通、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识。维护、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先采取维护、抢修等处理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维护、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三十八条【施工保护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19、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三十九条【保护范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排
20、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第四十条【保护要求】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的安全检查,发现施工活动等行为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监督考核】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排水与污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排水与污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21、。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和保护的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雨污水分流收集和水污染物削减情况作为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质量的重要考核指标。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考核依据。第四十二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机制,明确维护主体。农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管网定期疏通制度、巡查制度,编制应急处理预案,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农户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管理,负责做好户用化粪池、接户管道、清淘井等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
22、律法规已设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排水户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餐饮、洗浴、汽洗车、工程建设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未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或者配建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催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年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并进行相应罚款:欠缴数额不足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欠缴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罚款;欠缴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欠缴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六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罚款;欠缴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