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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蚌埠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9年10月30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
2、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第五条本市生活垃圾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特性,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式和处置利用予以调整。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
3、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市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核准和审批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布局和用地审批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查审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
4、污染防治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教育、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严禁挪作他用。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的宣传、动员工作。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和
5、新兴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的公益宣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共同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等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产量预测和处理流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总体布局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
6、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第十二条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
7、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推动企业清洁生产。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的产品和生物基可降解制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第十六条餐饮、娱乐、宾馆、商场等服务性行业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重复利用的物品,低碳生活,合理消费。第十七条电子商务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
8、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减少电商邮件快件二次包装。鼓励餐饮经营者选择环保纸袋或者易于降解的包装材料,逐步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装和一次性餐具。第十八条农业农村、商务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配置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第四章分类投放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外事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废旧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
9、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第二十一条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场所,由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10、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车站、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其他场所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确定管理责任人。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二)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按照分类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三)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四
11、)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台账,并报送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并协助调查。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许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
12、颁发经营许可证,签订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协议。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发现管理责任人送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企业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并协助调查。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
13、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运输车辆,实行密闭方式运输,保持运输车辆完好、外观整洁;(二)及时保洁、复位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三)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协议约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四)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并报送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第二十七条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管理,合理划分转运范围,优化资源配置。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设置和运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二)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三)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
14、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产沼、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企业送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
15、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三)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导致的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并报送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第三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
16、生活垃圾的措施。第三十一条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商务外事等部门应当推进生活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系统融合发展,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分拣中心,规范回收市场秩序,促进可回收物循环利用。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旧物资,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电话预约等方式上门回收。鼓励企业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鼓励企业开发生活垃圾就地处置、集中处置和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第三十三条城市管
17、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方案,并报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或者向有关部门
18、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
19、万元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或者未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的;(二)未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方式运输或者未保持运输车辆完好、外观整洁的;(三)未及时保洁、复位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清理作业场地的;(四)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协议约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的。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
20、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及时处置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处置或者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三)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导致的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21、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灯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和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相纸等。(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禽畜产品内脏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