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模板产品质量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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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产品质量法第一节 概 述一、产品的定义(一)、概念: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二)、对产品概念的本质理解传统产品概念强调产品的物质属性,认为产品是具备某种辩认形式而能够满足人们,物质欲望的实物形式。现代意义的产品,强调产品是企业根据消费者所给予的价值提供的相应的各个方面的综合物。美国卡特勒指出产品的三个层次:产品的核心层,是消费者在购买某种产品时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所追求和可获得的基本消费利益,即产品的功能和作用;产品的有形层,是产品组成中消费者或用户可以直接观察和感觉到的部份;产品的延伸层,,即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所获得的附加利益和服务。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一)、建设工程

2、不属于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主要应以是否形成不动产作为判断的依据;(二)、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和初级农产品。各国立法不一。主要考虑农产品,产品易受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产品的潜在缺陷,较难确定是否生产及销售者的过错。2006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示我国的初级农产品已经明确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三)、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主要以是否具备投入到普通的流通领域必要条件作为判断依据。(四)、对于无形财产。,1、电。制造商已经放弃控制和已投放市场的电应构成产品;2、智力产品。各国判例相差甚大。3、计算机软件。可分为通用软件及专

3、用软件。前者应属于产品。(五)、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六)、核设施、核产品不完全属于产品。三、产品质量法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后者强调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除此外,还涉及对产品质量的标准、生产者和销售者保证质量、国家进行相应监督等问题作出规定。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一、监督管理体制主要掌握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及其相应的职权。,具体职权:对违法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现场检查;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从事违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

4、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以上各项职权.,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一)、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掌握产品质量检验部门的性质,属于社会中介机构,不隶属于相应行政机关。(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两者的区别:概念不同、认证内容不同、认证对象不同、认证结果不同、认证标准不同,(三)、产品抽查制度掌握产品抽查的种类、抽查的程序。三、产品质量法中涉及中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一)、

5、中介机构设置的独立性-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二)、检测的客观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三)、责任的承担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2、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其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3、社会团

6、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节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见课本第350页至351页。,第三节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主要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

7、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遵守质量表示义务主要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

8、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三)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主要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

9、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主要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节

10、 产品责任一、概念(一)定义:经科学技术手段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在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因该产品具有缺陷而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由该产品生产与销售环节中的相应主体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别,1、责任性质不同。前者通说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而后者属于综合法律责任,既包括民事法律责任,也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既包括民事违约责任,也包括民事侵权责任。2、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判定前者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即产品是否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依赖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并不考虑当事人之间是,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不允许受害人在没有缺陷

11、产品造成损害事实的前提下,仅依合同关系单独提起违约之诉;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是否违反明示担保以及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即除依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可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进行判断。3、责任的承担条件不同。前者只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出现时成立,其侧重,于损害后果这一前提;而后者可以存在于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只要有违反质量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三)产品责任的性质按现在的通说,产品责任应属特殊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决定,将产品责任归属于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产品使,用者以及相关人员的利益。侵权责任不以合同存在为前

12、提,其赔偿的范围包括了对他人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以及相关的精神损害;2、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公众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其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特定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而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3、产品责任具有新类型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1)、侵害行为具有间接性;(2)、侵害行为具有高度的科技性与构成上的复杂性;(3)、损害程度具有深刻性以及范围上的广泛性;(4)、侵害行为具有多元参与性;(5)、侵害行为应该具备客观归责性。,二、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一)、产品具有缺陷1、产品缺陷概念(1)、法定概念: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

13、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2)、学理概念:在正常使用范围内本应该是安全的产品,因缺乏安全性致使消费者,受到无法预料的不合理危险。2、产品缺陷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后者属于契约法上的概念,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或不符合通常效用,而致产品价值减损或灭失。其被侵害的法益应只是契约目的所追求的给付利益。前者更多认为属于侵权法上的概念,其被侵害的法益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有缺陷产品不一定是有瑕疵产,品;而有瑕疵产品不一定有缺陷。(2)、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后者主要指产品质量

14、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其判断标准除安全性外还应考虑更多因素。但前者更多是考虑产品的安全性。3、产品缺陷判断标准通说:消费者期待标准,指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具有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该标准较能符合法理,为美国等大多数国家所持有,包括我国,但该标准主观性较强,且对于高技术性产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欧洲各国更倾向于产品缺陷的客观性判断标准,如德国产品责任法中规定还需考虑其它客观因素,如使用者类型、价格与给付的关系、是否有更好的产品出现等等。,4、产品责任缺陷类型(1)、制造缺陷指产品离开

15、制造者之前,产品在制作、装配、铸造或包装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缺陷。相对而言,其影响程度较小;(2)、设计缺陷指生产者在制造产品之前,由事先形成的对产品的构思、方案、计划安排、图样等设计,上的事项而造成的缺陷。影响较大,但认定难度也较大。(3)、警示缺陷指产品的提供者没有在产品的使用上以及危险的防止上作出充分的说明或警告,而对使用者构成的不合理危险。5、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略),可见,从字面理解应为法律规定存在两种缺陷,即不合理危,险缺陷以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缺陷。但从法理理解,不应将强制性标准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客观标准更为合理,产品缺陷仍应强调其具有的不合理危险的本来含义。(

16、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1、人身损害主要指产品具有缺陷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丧失、肢体伤残以及健康受损;,注意关注对精神损害的赔偿。2、财产损失主要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资金损失。3、产品自损指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致使产品自身价值减损的情况。产品自损不属于产品责任的范围。一般认为,其应通过违约之诉向产品销售者提出赔偿。但鉴于赔偿的主体有限且诉讼不便,因此,部份国家主张分情况对待:对不发生扩大损害,即没有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产品自损按契约责任对待;对发生扩大损害的情况,对产品自损与其他损害共同

17、适用侵权法救济。如美国部份州法院的案例、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但各国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不一致,应结合民法侵权行为法之中的因果关系知识进行理解。现应注意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1、因果关系与产品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到达具体使用者之,前其安全状态或安全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产品的危险性应非使用者所造成,这应是确定产品责任因果关系中的重要前提。2、因果关系与产品责任人的预见责任产品责任人对产品被以合理预见的方式用于预见的用途,包括对“介入行为”(即产品交付给首位使用人后其他主体对产品的修改和变更)的合理预见,应作

18、为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判断的前提。,3、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在其他国家,应由受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多以盖然举证法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在相同场合下缺陷产品出现损害事实的可能性以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见课本第372页。四、产品责任的免除,见课本第373页五、赔偿范围应注意两个解释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六、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见课本第376页注意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种情形的对比,即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

19、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五节 产品召回制度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一)、产品召回定义指按照相应法律规定的程序,由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二)、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体现,(二)、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体现目前仅存在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制定,并经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商务部通过。且该规定仅适用于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现已扩展至全部载客车辆。二、产品召回中的产品缺陷(一)、定义,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

20、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二)、判断原则1、经检验机构检验产品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产品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2、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产品使用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3、虽未造成产品使用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三、产品召回的具体程序(一)、产品主动召回1、产品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召回,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相应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包括有效停止缺陷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通知销售商停止缺陷产品继续销售的措施、有效通知相关产品使用人有关缺

21、陷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2、制定召回通知书,并实施召回计划;3、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4、主管部门认为制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二)、产品指令召回1、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2、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对产品的强制认证证书,对进口商品应停止进口报关手续的办理;3、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产品存的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信息;4、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相关指令通知书一定期限内应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缺陷产品。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的义务;5、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相关指令通知书一定期限内应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计划;6、召回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主动召回程序实施产品的召回计划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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