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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确保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能否限定营业收入、规定供应商的规模?问:某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对于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有: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投标前三年每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投标人正式员工不得低于100人等,这样通过对投标人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和员工规模等提出一定的要求,以保证投标人具有一定实力,有足够的履约能力。请问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上述规定不合法,对投标人进行了不正当限制。政府采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要公平、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人,不得对某些投标人进行歧视,也不得对某些投标人进行特殊照顾。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
2、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J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J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五条也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J显然,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做出“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投标前三年的每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投标人正式员工不得低于100人”等资格要求,明显是对注册资本较少、营业收入较低、从业人员不多的中小企业进行了限制,不符合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原则,有违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