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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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2、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燃气设施管理第六章燃气器具第七章燃气安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

3、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4、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

5、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6、。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第十四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按照燃气企

7、业办理许可手续,不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第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燃

8、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第十九条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四)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事先通知用户;(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

9、四小时通知用户;施工、检修应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进行;停止供气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报告。对居民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六时至二十时之间择定恢复供气时间。第二十一条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依法审定。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

10、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

11、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第二十六条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第二十七条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建立档案,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并对检定结果负责。公称流量大于或等于10立方米/h的燃气计量装置每三年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

12、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并由燃气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检定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气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第二十九条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处理。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无法计量的,按该用户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第三十条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室内的,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可以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需重新使

13、用的,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第三十一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五章燃气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企业

14、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由市或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二)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三)种植乔木;(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七)擅自从事爆破作业;(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

15、业、爆破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两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章燃气器具第三十六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

16、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第三十八条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第三十九条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不含家庭用燃气灶具),应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第七章燃气安全第四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嗅。第四十一条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第四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

17、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器具(不包括家庭用燃气灶具);(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罐;(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器具泄漏或损坏等故障,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第四十四条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

18、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后应立即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第四十五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时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发生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查清事故原因。第八章

19、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燃气供应站(点)经检查不合格而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并处五千元罚款;(三)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四)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和

20、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转供管道燃气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九)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七条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21、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二)燃气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三)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嗅的;(四)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末按规定及时抢修的;(五)燃气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气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五十条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

22、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管网干线、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等;(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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