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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一般规定第一条 国际仲裁院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系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载于附件一,其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依据仲裁协议,仲裁院还可以根据本规则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仲裁院的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适用,并制定内部规则。3.仲裁院主席,或一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要求,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4.根据内部规则,仲裁院可授权由其成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5.
2、仲裁院秘书处(下称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由秘书长领导。第二条 定义在本规则中,(1)“仲裁庭”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2)“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3)“裁决”包括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第三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和其它书面通讯及其所有的附件材料,应有足够的份数提供给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以及秘书处各一份。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均须给秘书处提供一份。,2.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必须发往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的最后地址。此种通知或通讯可采用双挂号信、挂号信、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其它提
3、供投递记录的电信方式送达。3.通知或通讯应被视为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之日或者依前款规定应当收到之日送达。,4.本规则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被认为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如该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自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如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届满。,开始仲裁程序第四条 申请仲裁1.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下称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及收到日期。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
4、上均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3.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各方当事人的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2)据以提出请求之争议的性质及情况;(3)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4)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5)有关仲裁员人数以及按第8、9、10条确定的仲裁员产生方式及提名的仲裁员;(6)有关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任何评论。,4.申请人应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的份数提交申请书,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有效的附件三(仲裁费用表)预付管理费。如申请人未能履行前述要求,秘书处可确定一个时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就相同主张重新提交申请书。5.一旦有足够的份数且已收
5、到预付费用,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辨。,6.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与依本规则已开始之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申请书,仲裁院可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该申请书中的请求并入已开始但其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的仲裁程序。如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该请求仅在符合第19条规定的条件下并入已开始的程序。,第五条 答辨与反请求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申请书之后30日内提交答辩(下称答辩),其中应载明下列内容:(1)被申请人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2)对据以提出请求的有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3)对所寻求救济的意见;(4)对
6、申请人依据第8、9、10条的规定在仲裁员人数及其产生方式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并按照这些条款的要求提名仲裁员人选;以及(5)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评论。,2.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且已对仲裁员人数及其产生方式作出评论,并按照第8、9、10条的要求提名了仲裁员,秘书处可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反之,仲裁院将依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3.提交给秘书处的答辩应按照第3条第1款备足相应的份数。4.秘书处应向申请人送达一份答辩及其附件材料。,5.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一起提交并载明:(1)据以提出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及,(2)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6.申请人应当
7、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反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秘书处可以延长申请人提交答复的期限。,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1.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除非双方已经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视为事实上愿意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2.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在不影响其实体主张及其应否采纳的情况下,仲裁院如依据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可能存在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此种情形下,仲裁庭的管辖权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如果仲裁院认为相反,则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8、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拘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认定。,3.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将不受此影响而继续进行。4.除非有相反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不因合同被指无效或不存在而终止对仲裁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使合同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主张作出裁判。,仲裁庭第七条 一般规定1.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2.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相关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
9、以评论。3.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情形,仲裁员应立即书面通知秘书处和各当事人。4.仲裁员接受指定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4.仲裁员接受指定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5.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根据第8至10条的规定组成。,第八条 仲裁员人数1.争议应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裁决。2.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的,仲裁院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对上述决定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已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另一位仲裁员。,3.当事人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可经协商共
10、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如果在申请人的申请书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30日内,或在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内,当事人没有共同提名一位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独任仲裁员。,4.争议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各方当事人应分别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中提名一位仲裁员供仲裁院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名,仲裁院将代其委任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对其委任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如此,委任仍须按照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认。若当事人约定的委任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提名人选,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第九条 仲裁员的委任与确认1.仲裁院在确认或委任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
11、仲裁员的国籍、住址、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相同的其它关系以及该仲裁员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时间和能力。秘书长根据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时,本款规定同样适用。,2.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其协议提名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该等人士必须已提交了无条件的独立声明书,或虽然提交的是附条件的独立声明书,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不应确认某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3.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时,仲裁院将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委任。如果仲裁院不接受所提建议,或有关国家委员会未能在
12、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征询。4.仲裁院可视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从没有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5.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各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但在适当的情形下,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也可以从当事人所属国选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6.当事人未能提名而由仲裁院代为委任仲裁员时,仲裁院应根据该当事人国籍国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建议予以委任。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者该国家委员会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者当事人国籍国没有国家委员会,仲裁院
13、将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士担任仲裁员。如果此人国籍国设有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其所作委任通知该委员会。,第十条 多方当事人1.存在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该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第9条的规定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2.未能共同提名且各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可以委任仲裁庭全部成员,并从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自主地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援用第9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1.申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其它原因,应向秘书处书面陈述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2.当
14、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在其收到提名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提名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则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提出。,3.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当事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限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如必要,同时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转交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第十二条 替换仲裁员1.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求下,仲裁员应予替换。2.仲裁员亦可在仲裁院自主决定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要求或未
15、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替换。3.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考虑适用第12条第2款时,仲裁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仲裁员、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前述评论应转交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4.决定替换仲裁员之后,仲裁院可决定按照原提名程序重新委任仲裁员。仲裁庭重新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应决定此前进行的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5.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第1款、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此等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看法以及在此种情况下其认为适当的其它因素。
16、,仲裁程序第十三条 案卷移交仲裁庭 仲裁庭一经组成,秘书处即应在收到此阶段所要求预缴的费用后尽快将案卷移交仲裁庭。第十四条 仲裁地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2.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1.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或当事人未约定时仲裁庭确定的规则,无论仲裁庭是否援用仲裁适用的国内法的程序规则。2.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并确保各当事人均有陈述案件的合理机会。,第十六条 仲裁语言 当事
17、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第十七条 法律适用1.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2.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贸易惯例。3.经当事人协议授权,仲裁庭有权充任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决定。,第十八条 审理范围书与程序时间表1.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应尽快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其最新提交的材料,拟定界定审理范围的文件。该文件包括下列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和基本情况;(2)可送达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通讯
18、的当事人地址;(3)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和所寻求救济的摘要,如可能应说明请求或反请求的金额;,(4)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时除外;(5)仲裁员的全名、基本情况和地址;(6)仲裁地;以及(7)明确应适用的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任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决定,亦应注明。,2.审理范围书应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在收到案卷之日起2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的审理范围书。根据仲裁庭附具理由的申请或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仲裁院可延长该期限。3.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18条第2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将继续
19、进行。,4.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时或随后,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应以独立文件的形式制订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通知仲裁院和各方当事人。此后对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亦应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第十九条 新请求 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之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新请求或反请求的性质、仲裁进行的阶段以及其它有关情况之后予以准许。,第二十条 确定案件事实1.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2.在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后,经任何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或者,当事人未提出此种要求,仲裁庭
20、可自行决定开庭审理案件。3.在当事人出庭或虽未出庭但经过适当传唤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委派的专家或其他人员。,4.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作出的报告。经当事人请求,应给其机会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进行开庭质证。5.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通知当事人补交证据。6.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且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者除外。7.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第二十一条 开庭1.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候和地点出席庭审。2.任何当事人经适当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
21、行仲裁程序。3.庭审由仲裁庭全面负责,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参加。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案外人均不得出席。4.当事人可亲自出庭,也可委托经适当授权的代表出庭,还可以聘请顾问相助。,第二十二条 程序终结1.仲裁庭认为已经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应当宣布程序终结。此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或意见,也不得提交任何证据,但经仲裁庭要求或准许者除外。2.仲裁庭宣告程序终结时,应当告知秘书处其将裁决书草案依第27条的规定提交仲裁院核阅的大致时间。该时间若需顺延,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第二十三条 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
22、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前,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任何该等措施应采用命令的形式,并说明所依据的理由,或者仲裁庭认为合适,采用裁决的形式。,2.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以及即使在此之后,在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者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命令,均不得视为对仲裁协议的违反或放弃,并不得影响由仲裁庭保留的有关权力。该等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毫无迟延地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情况通知仲裁庭。,裁决第二十四条 裁决期限1.仲裁庭必须在6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该期限自仲裁庭
23、成员或者当事人在审理范围书上最后一个签名之日起计算,或者依据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自秘书处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经批准审理范围书之日起计算。2.仲裁院可应仲裁庭附具理由的请求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裁决期限。,第二十五条 作出裁决1.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将由首席仲 员独自作出。2.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3.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并于裁决书中载明的日期作出。,第二十六条 和解裁决 若当事人在案卷按第13条规定移交仲裁庭之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第二十七条 仲裁院核阅裁决书仲裁庭应在
24、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在裁决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第二十八条 裁决书的发送、交存与执行1.裁决书一经作出,秘书处即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文本发送各当事人,但当事人各方或其中一方必须在此之前向国际商会缴清全部仲裁费用。2.在任何时候,经当事人请求,均应为其提供经秘书长证实无误的裁决书复制本,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获取。,3.根据本条第1款发送裁决书,当事人即已放弃了由仲裁庭以任何其它形式发送或交存的裁决书。4.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裁决书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原件存档。5
25、.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当协助当事人履行此后的任何必要手续。6.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将争议按照本规则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并且在能有效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了任何其它形式的追索权。,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的更正与解释1.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誊抄、计算、打印错误或者其它类似性质的错误,但此等更正应在裁决之日起30日内提交仲裁院批准。2.当事人要求对第29条第1款所述错误予以更正,或者要求解释裁决书,必须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秘书处提出并按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相应的份数。在该请求转送仲裁庭后,仲裁庭应给予其他当事人一个较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该当事人收到请求之
26、后30日,提交评论。若仲裁庭决定更正或解释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在他方当事人评论期限届满后30日内,或仲裁院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向仲裁院提交决定草案。,3.更正决定和解释应采用附件形式并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第25、27和2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进行必要修正后适用于这类决定。,费用第三十条 预付仲裁费1.在收到申请书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预付一定数额的临时仲裁费,以支付截至拟定审理范围书之时的仲裁开支。2.仲裁院应尽快为已向其提交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确定可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国际商会管理费的预付费用数额。该数额在仲裁过程中可以随时调整。在仲裁请求之外还提交了反请求的,仲裁院可分别确定预付费用数额。
27、,3.仲裁院确定的预付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按照第30条第1款支付的任何临时费用均应如数充抵。然而,如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其应付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支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预付费用。仲裁院根据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预付费用数额的,当事人应各按其请求预缴。,4.未能按要求预付费用的,经与仲裁庭协商,秘书长可以指令仲裁庭暂停工作,并为此规定一个不少于15日的期限,期限届满,相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视为已被撤回。如果当事人反对此种措施,必须在前述期限内要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本规定不妨碍该当事人日后在另一程序中重新提出这些仲裁请求或反请求。5.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抵销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如
28、果此等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的事项,则该抵销要求将按一项单独的请求计算预付仲裁费用。,第三十一条 关于仲裁费的决定1.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有效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报酬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和其它费用。2.如果案件情况特殊,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它费用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3.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并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当事人分担的比例。其它第三十二条 期限的更改1.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但仲裁
29、庭组成后达成的此等协议须经仲裁庭批准方可生效。,2.为了保证仲裁庭或仲裁院可以完成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长根据第32条第1款所更改的期限。第三十三条 弃权当事人对本规则或适用于程序的其它规则,仲裁庭的任何指令,或者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进行程序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事没有表示异议,而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已经放弃异议的。,第三十四条 免责 仲裁、仲裁院及其成员、国际商会及其职员和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不因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疏忽对任何人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则 对于本规则没有明文规定的任何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精神办理,并应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能
30、够依法得到执行。,附件三 仲裁费用和报酬(附件一、附件二略)第一条 费用预付金1.请求按照本规则开始仲裁的同时必须预付管理费2500美元。该费用概不退还,但将充抵申请人应预付的费用。,2.秘书长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1款确定预付的临时仲裁费数额一般不超过管理费、按照请求金额确定的仲裁员最低报酬(按以下收费表)和仲裁庭拟定审理范围书时预计花费的可报销开支数额的总和。如果请求没有数额,由秘书长自主决定应预付的临时仲裁费数额。申请人预付的费用将充抵仲裁院确定的应由其承担的预付费用份额。,3.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并确定临时时间表之后,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4款的规定,仲裁庭原则上只对已经足额预付
31、了费用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审理。4.仲裁院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2款确定的预付费用由仲裁员报酬、仲裁员的仲裁开支和管理费组成。,5.当事人应当以现金全额预付其费用份额。但是,如果其份额超出仲裁院偶然确定的数额,该超出部分当事人可以邮寄银行担保支付。6.已经全额支付了仲裁院为其确定的预付费用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以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其他当事人应付未付的份额。,7.仲裁院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了预付费用后,秘书处应要求当事人为各自的请求预付费用。8.由于分别确定预付费用,当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单独确定的预付费用超过先前确定的总额一半时(对据以分别确定预付费用的同一
32、请求和反请求而言),超出部分可以通过邮寄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若单独的预付费用是后来增加的,至少增加部分的一半应当以现金支付。,9.秘书处对当事人根据上述条款可能邮寄的银行担保规定相应的条件。10.依照本规则第30条第2款的规定,预付费用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任何时候予以调整,并应特别考虑争议金额变动、预计的仲裁员开支数额变化或仲裁程序的难度和复杂程度增加等因素。11.在各当事人或其中之一方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数额预付足够的费用供支付仲裁庭确定并由其最终决定的专家报酬和支付后,仲裁庭决定的专家咨询方能开始。仲裁庭应负责确保当事人支付该等报酬和开支。,第二条 费用和报酬1.根据本规则第31条第2款,仲裁院应
33、当根据下述收费表确定仲裁员报酬,或者,当事人未申明争议金额的,由仲裁院自主决定仲裁员报酬。2.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时,应当考虑仲裁员的勤勉、所花费的时间、进行程序的速度和争议的复杂程序等因素,在规定的限额内确定数额,但在例外情况下(本规则第31条第2款),其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限额。,3.案件交由数位仲裁员审理的,仲裁院可自行将报酬总额提至最高限额,但一般不超过一位仲裁员报酬的3倍。4.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应当专门由仲裁院按照本规则予以确定。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另作报酬安排违反了本规则。,5.在每一仲裁案件中,仲裁院应按照下述收费表确定管理费,没有申明争议金额的,由仲裁院自主决定管理费。在例外情况下
34、,仲裁院确定的管理费可以高于或低于收费表规定的限额,但一般不超过收费表的最高限额。此外,如果各方当事人要求或一方当事人要求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院可在收费表之外另行要求支付管理费,以中止某一仲裁案件。,6.如果案件未作出最终裁决即告终止,仲裁院在考虑仲裁程序已进行的阶段和其它相关情况下自行确定仲裁费用。7.在适用本规则第29条第2款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确定支付仲裁庭的额外报酬和支出,并将向国际商会以现金足额预付费用作为向仲裁庭转交其申请的先决条件。仲裁院在批准仲裁庭的决定时可自主确定应支付的仲裁员报酬。,8.仲裁前曾进行调解的,调解管理费的一半将抵作仲裁管理费。9.付给仲裁员的数额不包括任何
35、可能征收的增值税或税费以及对仲裁员报酬的征税。当事人应支付此等税费;但补齐此等税费完全由当事人和仲裁员自行安排。,第三条 指定仲裁员1.请求国际商会为非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指定一名仲裁员,提出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国际商会支付一般不超过2500美元的注册费。未付该笔费用,任何要求指定仲裁员的请求均不予考虑。此笔费用概不退还,并成为国际商会的财产。2.上述费用包括由国际商会提供的与指定仲裁员有关的任何其它服务,如决定仲裁员回避事宜和指定替换的仲裁员等。,第四条 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1.下述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日或其后开始的仲裁,无论其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任何版本
36、,一律按此收费表计费。2.在计算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时,对争议数额中各部分计算得出的金额应当相加,但争议金额超过8,000万美元时,管理费将按总数75,800美元收取。,(1)管理费争议金额(美元)管理费50,000以下 2,500美元50,001至100,000 3.50%100,001至500,000 1.70%500,001至1,000,000 1.15%1,000,001至2,000,000 0.60%,2,000,001至5,000,000 0.20%5,000,001至10,000,000 0.10%10,000,001至50,000,000 0.06%50,000,001至80,0
37、00,000 0.06%800,000,001以上 75,800美元,(2)仲裁员报酬争议金额(美元)费用下限 上限50,000以下 2,500美元 17.00%50,001至100,000 2.00%11.00%100,001至500,000 1.00%5.50%500,001至1,000,000 0.75%3.50%1,000,001至2,000,000 0.50%2.50%,2,000,001至5,000,000 0.25%1.00%5,000,001至10,000,000 0.10%0.55%10,000,001至50,000,000 0.05%0.17%50,000,001至80,000,000 0.03%0.12%80,000,001至100,000,000 0.02%0.10%100,000,000以上 0.01%0.05%,期中考试题,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之比较相同之点或不同之处或借鉴意义1字数在2000字以上.2用A4纸打印.35月5678分别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