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6390621 上传时间:2023-10-26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5.1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1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条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

2、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第五条养

3、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

4、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第二章管理区域第八条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域为: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二)重点管理区:襄阳市中心城区、县级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重点管理区的范围。(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禁止无证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

5、过二只。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另行公布。重点管理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第十条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

6、责管理和驯养;(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指定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第十四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第十五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定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有效疫苗续种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进行备案。第十六条养犬人姓名、

7、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否则按无证养犬处理。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七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第十八条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支持和鼓励民间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收容的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收容之日起十五El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第四章日常规范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

8、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二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

9、人;(七)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限制。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或经营区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示标识。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或向IlO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第五章犬只经营第二十三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

10、关证照。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来源合法,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口犬只有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二)犬只应拴养或者圈养;(三)禁止销售烈性犬、大型犬;(四)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治疗费用等相关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一)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

11、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

13、农村(畜牧)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

14、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遏制违法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XX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本区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

15、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二、限养区域与职能分工第五条全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城市化管理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根据辖区实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可适当拓展重点限养区划定区域,区域拓展应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六条各相关单位按本办法,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全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犬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负责养犬审批许可、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工作,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做好狂犬、无主犬的捕杀工作。(二)区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狂犬病等

16、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机构、犬只免疫和免疫证核发的监管工作。(三)区公安分局负责用于保卫、科研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审核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养犬扰民等治安事件。(四)区卫计局负责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五)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登记发照和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六)区环保局负责犬只养殖场、诊疗机构(动物医院)设立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工作。(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负责本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犬情况的调查统计,负责辖区内的犬只收容、免疫、病死犬的处理及犬类管理宣传工作,负责重点限

17、养区养犬许可受理和发证工作(除临平城区外),配合区城管局开展无主犬、狂犬的抓捕和处置工作。(八)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内开展规范养犬宣传,提高居民合法养犬意识。三、申请与许可第七条重点限养区养犬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限养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类免疫证,按本办法办理养犬许可证手续后方可进入重点限养区。第八条重点限养区经批准的个人养犬户每户只准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

18、大型犬。对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辖区受理点提出申请,由受理点报区城市管理局批准。第九条全区按属地管理模式,设立犬类审批受理点。临平城区受理点设在区行政服务中心;其余受理点分别设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城管服务中心(或相关责任科室)。各受理点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养犬许可受理和发证工作。第十条有本区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凭犬类免疫证、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向属地犬类审批受理点提出申请,由受理点报区城市管理局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

19、本区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第十一条属地犬类审批受理点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区农业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20、(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四、免疫与注册第十三条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1月内应办理注册手续。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注册时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养犬许可证;(二)有效的犬类免疫证。第十四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到属地受理点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领养犬许可证。第十五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一)根据属地受理点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犬牌、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和免疫接种;(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区城市管理局统一

21、制作的犬牌;(三)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五)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六)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犬在户外的排泄物,由携犬人立即清除。(七)缉毒犬、导盲犬等特殊犬只,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五、销售与养殖第十六条设立犬类销售点、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区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区农业局及区城市管理局备案。开办养殖场的应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或通过区环保局

22、的环评审批。第十七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办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需开办犬类养殖场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二)与居民居住点、学校、机关等距离在500米以上;(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第十八条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第十九条鼓励销售点对买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引导买犬人合法办证养犬。第二十条区城市管理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采取自行建设或与相关机构合作的方式,设立无主犬收容点。走

23、失犬、无主犬交付收容点管养,管养期限为三个月,期间对无主犬进行防疫检查,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办理收养。六、诊疗第二十一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业主应取得区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区农业局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其中动物医院应取得区环保局环境评价意见,报属地受理点备案。该诊疗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二条犬类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宠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四)治疗传染性

24、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五)按照区农业局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第二十三条从事犬类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犬类诊疗工作。(二)诊疗犬类前后进行自身消毒。(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五)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区农业局的调遣,参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

25、疫病的有关工作。(七)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区农业局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区农业局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第二十五条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区卫计局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诊疗机构进行犬只诊疗时,发现有未办理养犬证的情况,鼓励诊疗机构对养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引导养犬人合法办证养犬。七、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违规养犬行为,由区城市管理局依法处理;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犬类销售、养殖、诊疗场所的,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未经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或环评审批开办养殖场、动物医院的,由区环保局依法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由区农业局依法处理,养犬扰民等治安事件由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其他情形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其他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4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