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6390624 上传时间:2023-10-26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27.0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20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XX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收容、相关行业组织、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和犬类经营活动的备案,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类交易市场开设的经营门店除外。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市公安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分、县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机构,派出所由一名所长负责限制养

2、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分、县局的管理工作;(二)制定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规定,组织实施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三)协调政府、相关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四)接收、管理分、县局及群众送交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五)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六)受理公民投诉、举报;(七)审批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八)在必要时,对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直接进行查处;(九)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十)制作各类证照。第七条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落实上级主管部门

3、的各项工作部署;(二)协调区、县政府、乡、镇、街道办及各行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管理工作;(三)指导、督促、检查派出所的管理工作;(四)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五)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六)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七)受理公民投诉、举报。第八条派出所的职责:(一)执行和协助上级部门做好管理工作;(二)负责本辖区的管理工作;(三)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宣传工作;(四)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五)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六)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七)受理公民投诉、举报;(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第三章申请登

4、记第九条应当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一)申请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二)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三)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第十条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时,应每年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盲人、肢体重残人办理养犬登记证,免缴限养费。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减半缴纳限养费。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个人养犬的持犬只三寸彩色照片三张;(二)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暂住人口暂住证复印件一张;(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四)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养犬人

5、住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饲养犬只数量是否符合规定(重点限养区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所养犬只情况(犬名、品种、公母、毛色、犬龄)。单位养犬的除上述材料外,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除本条要求材料外,应提供本人的残疾证。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已经实施绝育,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除本条要求材料外,应提供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犬只的绝育手术证明。公民因需要在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领养犬只的,应办理养犬登记证,并提供本条相应材料。第十二条申请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

6、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个人申请的:1、申请书;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场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4、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二)单位申请的:1、申请书;2、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场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4、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5、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第十三条申请程序(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派出所或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或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办理。(二)申请收容流浪犬只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发放收容流

7、浪犬只场所登记证。(三)申请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发放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在办证机构检验一次。年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养犬登记证;(二)填写年检表;(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从事收容流浪犬只的个人、单位,每年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第十五条因搬迁、出售等原因需要变更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办证机构办理手续。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损毁或遗

8、失,需要补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第十七条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所有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复印件;(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许可;(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八条各级办证机构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和犬类养殖等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规养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第二十条对犬只伤人事件

9、,由属地派出所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要指导派出所的查处工作。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收缴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应五日内送交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应认真记录、造册、拍照,建立犬只档案。第二十二条从事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应遵守相关规定:(一)收容流浪犬只的,应遵守以下规定:1、场地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2、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此项活动;3、安全防范设施齐全,犬舍防护栏坚固;4、犬只必须圈养;5、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6、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

10、;7、所有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应遵守以下规定:1、申请个人、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准文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所需材料,报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2、本市参展(赛)犬只,应有养犬登记证;外地参展(赛)犬只,应有临时养犬登记证;3、所有参展(赛)犬只,必须有该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第二十三条犬类交易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其它任何场所禁止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级限制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11、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三)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四)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对养犬人违规养犬的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五日内自行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

12、其犬只。(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五日内自行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十日内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四)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三十日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第二十六条对其

13、他违规养犬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和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的。(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等各类申请表,可登陆西安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下载。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

14、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XX新区、XX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城市综合执法、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

15、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犬类管理工作。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我市XX县、XX县依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双台

16、子区、兴隆台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烈性犬的品种包括:藏赘、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杜宾犬(笃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堤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

17、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丽蓝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中华田园犬(土狗)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禁养大型犬的品种包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古代牧羊犬、英国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大型犬。第八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此时间段内,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出户遛犬。第九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24小时禁止遛犬的区域为:公园、广场、绿地、车站、河堤、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

18、公共场所第三章养犬免疫、登记、收容及认领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第十一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犬证、犬牌的制作费用等。经批准饲养一只犬的,养犬人第一年交纳管理费500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300元;经批准饲养多只犬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800元,第二年起每只犬每年交纳管理费500元。未能每年按规定时间连续缴费的,按第一年收费标准执行;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每只犬每

19、年交纳管理费1000TCo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养犬人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为所养犬只做绝育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出具犬只绝育手术证明。公安机关凭绝育证明可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市、县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提供下列真实材料并如实填写申请表:(一)个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犬只的三张全身蓝底彩色照片(斜侧面站立,两寸)。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

20、理区内饲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包括养犬人自然情况、准养犬信息、准养犬血统证明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

21、,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免疫证明。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免疫证明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第十五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

22、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第十七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以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领养人领养收容犬只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在犬只收容场所当场办理养犬登记,并交纳养犬管理费。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第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联

23、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Id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发。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星;(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四)犬只

24、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七)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九)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十)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十二)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24小时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遛犬;(十三)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十四)履行养犬规定的

25、其他义务。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第二十一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许可,并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二十三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

26、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五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100O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时间段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

27、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九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第三十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一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

28、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二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两侧、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5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实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