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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XX新区、XX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城市综合执法、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
2、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犬类管理工作。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
3、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我市XX县、XX县依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烈性犬的品种包括:藏赘、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
4、、拳狮犬、杜宾犬(笃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堤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丽蓝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中华田园犬(土狗)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禁养大型犬的品种包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古代牧羊犬、英国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大型犬。第八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此时间段内,养犬重点
5、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出户遛犬。第九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24小时禁止遛犬的区域为:公园、广场、绿地、车站、河堤、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公共场所第三章养犬免疫、登记、收容及认领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第十一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犬证、犬牌的制作费用等。经批准饲养一只犬的,养犬人第一年交纳管理费500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300元;经批准饲养多只犬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交纳
6、管理费800元,第二年起每只犬每年交纳管理费500元。未能每年按规定时间连续缴费的,按第一年收费标准执行;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每只犬每年交纳管理费1000TTjo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养犬人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为所养犬只做绝育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出具犬只绝育手术证明。公安机关凭绝育证明可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市、县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提供下
7、列真实材料并如实填写申请表:(一)个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犬只的三张全身蓝底彩色照片(斜侧面站立,两寸)。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
8、犬登记证包括养犬人自然情况、准养犬信息、准养犬血统证明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免疫证明。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免疫证明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第十五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
9、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第十七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以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领养人领养收容犬只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在犬只收容场所当场办理养犬登记,并交纳养犬管理费。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
10、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第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El内办理补发。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
11、者陪伴牵领;(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星;(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七)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九)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十)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十二)单位经批
12、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24小时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遛犬;(十三)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十四)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第二十一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许可,并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二十三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
13、处理。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五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IoOO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
14、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时间段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九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
15、者单位处500元罚款。第三十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一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二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
16、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两侧、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5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17、。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实施。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县城、镇规划区。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公安、城管、畜牧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主要职责:(一)对违规养犬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二)捕杀犬只;(三)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18、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畜牧部门主要职责:(一)对饲养犬只的免疫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管;(二)对用于经营、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四)协调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五)指导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单位对依法捕杀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城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条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免疫与捕杀相结合等综合措施,切实做好狂犬
19、病预防控制工作。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到具有资质的动物免疫、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免疫机构应当发给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内容样式应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适合犬只佩戴,并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第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居民生活区禁止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标准,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20、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第八条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第九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第十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第十一条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第十三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从业资格。第十四条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
21、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犬只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第十七条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诊治费用,于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交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病犬、野犬、纵容或放纵犬只恐吓、伤害执法工作人员的犬只及其它依法需要捕杀的犬只。畜牧部门指导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单位对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
22、处理。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饲养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二十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
23、照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第二十一条携犬进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依照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或者不由成年人牵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依照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和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XX市公安局、XX市城市管理局、XX市畜牧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