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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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规范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

2、大问题。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组织对犬只免疫、检疫,发放犬只免疫证件;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监督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狂

3、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以及依法劝阻、制止、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七)民政部门负责涉犬类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犬只饲养情况调查和强制免疫以及病死犬只、病害犬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并协助做好犬只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

4、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规范,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

5、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查实举报事项的,可给予首位举报人一定的奖励金。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九条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一)禁养区: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二)限养区:随州市主城区的规划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限

6、养区的范围;(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十条限养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限养区内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但收养流浪犬的可不受上述数量限制。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限养区内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以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为准。第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一般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O第十二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犬只饲养者应当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收

7、养流浪犬的自收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并取得免疫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

8、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第十六条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El内申请补办,否则按无证养犬处理。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El内及时办理注销原登记手续。第十七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只出户时必须为犬只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犬链牵引,主

9、动避让他人;(二)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严禁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及其他执行工作任务的犬只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限制。禁

10、止遗弃饲养的犬只。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或经营区域,但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示标识。第二十条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第二T-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或向IlO报警。第四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圈养或者笼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

11、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接种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并年检。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或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犬只捕捉、收容、饲养等服务性、辅助性工作可以依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第二十四条鼓励动物养殖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个人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流浪犬。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个

12、人,可以将流浪犬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犬只的,按规定办理免疫、登记等手续。领养的犬只不得销售或用于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应当告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一)在限养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13、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依据XX省动物防疫条例第XX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依据XX省动物防疫条例第XX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4、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八)遗弃饲养的犬只的,依据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九)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依据XX省动物防疫条例第XX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予

15、以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已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该权限。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

16、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演艺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要求,采取管理与服务、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

17、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的处置,重点管理区犬只的登记等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无证犬捕捉和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

18、门提供疫情信息。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防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健康宣传教育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条件、犬只诊疗等相关行政许可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养犬宣传和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养犬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

19、公布狂犬病免疫点。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住所地所在的县级公安部门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予以登记。第九条下列区域不得养犬:(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二)医院、学校;(三)单位的集体公寓;(四)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场所。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销售、繁殖烈性犬。烈性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只,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第十二条犬只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第十三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

20、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本市经常居住且有固定住所;(三)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四)不属于禁养犬只名录犬只;(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专门的犬只饲养场所和管理人员;(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安全圈养设施;(五)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养犬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和原养犬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第十六条取得养犬证后犬只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

21、由养犬人自行妥善处置。取得养犬证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登记。养犬证遗失或损毁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第十八条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二)携带养犬证或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三)对犬只束犬链,犬链不得超过L5米;(四)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五)在电梯、楼梯等狭小空间或人员密集场合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约束措施;(

22、六)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人员;(七)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二)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文化科技场馆以及其它不宜进入的区域;(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四)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应当对所养犬只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五)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条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

23、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流浪犬、无证犬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收容留检的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建立接收档案。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二条收容留检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方可认(领)养。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疫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经过诊断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只,依法处置。第二十四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

24、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六条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乱弃犬只尸体的,

25、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XX省卫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因违反本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捕杀犬只,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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