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2份)_3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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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XX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市工

2、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第五条本市XX区、XX区、XX区和XX区(XX乡除外)以及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新区为限制养犬范围。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第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3、。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的,经过批准可以饲养。第七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单户居住。宠物犬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民需要养犬的,应当通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养犬人取得犬类准养证后3

4、0日内,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第十条每年4月底以前,养犬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换证手续。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犬类准养证、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类免疫证、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第十一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

5、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第十二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第十三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第十四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第十五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六条养

6、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四)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

7、戴嘴套、束犬链;(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第十七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第十九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第二十

8、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二十一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无犬类准养证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

9、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处理;(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兀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

10、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养犬管理有关收费,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

11、公共秩序,遏制违法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XX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本区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二、限养区域与职能分工第五条全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城市化管理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根据辖区实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可适当拓展重点限养区划定

12、区域,区域拓展应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六条各相关单位按本办法,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全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犬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负责养犬审批许可、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工作,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做好狂犬、无主犬的捕杀工作。(二)区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机构、犬只免疫和免疫证核发的监管工作。(三)区公安分局负责用于保卫、科研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审核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养犬扰民等治安事件。(四)区卫计局负责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狂犬

13、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五)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登记发照和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六)区环保局负责犬只养殖场、诊疗机构(动物医院)设立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工作。(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负责本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犬情况的调查统计,负责辖区内的犬只收容、免疫、病死犬的处理及犬类管理宣传工作,负责重点限养区养犬许可受理和发证工作(除XX城区外),配合区城管局开展无主犬、狂犬的抓捕和处置工作。(八)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设立标识并监

14、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内开展规范养犬宣传,提高居民合法养犬意识。三、申请与许可第七条重点限养区养犬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限养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类免疫证,按本办法办理养犬许可证手续后方可进入重点限养区。第八条重点限养区经批准的个人养犬户每户只准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对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辖区受理点提出申请,由受理点报区城市管理局批准。第九条全区按属地管理模式,设立犬类

15、审批受理点。XX城区受理点设在区行政服务中心;其余受理点分别设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城管服务中心(或相关责任科室)。各受理点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养犬许可受理和发证工作。第十条有本区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凭犬类免疫证、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向属地犬类审批受理点提出申请,由受理点报区城市管理局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区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第十一条属地犬类审批受理点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

16、二条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区农业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四、免疫与注册第十三条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1月内应办理注册手续。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注册

17、时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养犬许可证;(二)有效的犬类免疫证。第十四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到属地受理点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领养犬许可证。第十五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一)根据属地受理点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犬牌、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和免疫接种;(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区城市管理局统一制作的犬牌;(三)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五)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

18、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六)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犬在户外的排泄物,由携犬人立即清除。(七)缉毒犬、导盲犬等特殊犬只,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五、销售与养殖第十六条设立犬类销售点、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区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区农业局及区城市管理局备案。开办养殖场的应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或通过区环保局的环评审批。第十七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办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需开办犬类养殖场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二)与居民居住点、学校、机关等距离在500米以上;(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

19、米以上;(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第十八条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第十九条鼓励销售点对买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引导买犬人合法办证养犬。第二十条区城市管理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采取自行建设或与相关机构合作的方式,设立无主犬收容点。走失犬、无主犬交付收容点管养,管养期限为三个月,期间对无主犬进行防疫检查,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办理收养。六、诊疗第二十一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业主应取得区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区农业局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其中

20、动物医院应取得区环保局环境评价意见,报属地受理点备案。该诊疗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二条犬类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宠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四)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五)按照区农业局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第二十三条从事犬类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

21、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犬类诊疗工作。(二)诊疗犬类前后进行自身消毒。(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五)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区农业局的调遣,参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七)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区农业局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区农业局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

22、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第二十五条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区卫计局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诊疗机构进行犬只诊疗时,发现有未办理养犬证的情况,鼓励诊疗机构对养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引导养犬人合法办证养犬。七、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违规养犬行为,由区城市管理局依法处理;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犬类销售、养殖、诊疗场所的,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未经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或环评审批开办养殖场、动物医院的,由区环保局依法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由区农业局依法处理,养犬扰民等治安事件由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其他情形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其他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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