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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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创业扶持第三章技术创新第四章资金支持第五章市场开拓第六章服务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2、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创造条件。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监督有关部门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第五条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

3、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指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发展改革、商务、财政、金融、科技、工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税务、统计、规划、国土资源、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六条本市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引导中小企业转型升级、调整结构,从事科技、文化创意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资源禀赋条件的产业,严格限制中小企业从事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行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和

4、发布中小企业产业分类发展指导目录,明确鼓励、限制和禁止中小企业从事的产业,引导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中小企业从事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业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第七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中小企业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发起、设立中小企业协会或者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加强自我管理,促进行业发展。中小企业协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根据章程承担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

5、的诉求和建议,参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协助政府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扶持政策和措施。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可以依托中小企业协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予以落实。第九条本市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运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发展数据和年度发展报告。第二章创业扶持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创办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第十一条本市逐步完善市、区县、乡镇创业服务体系。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隙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定

6、期发布创业信息,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培训等服务。第十二条本市将中小企业发展空间纳入全市产业发展空间布局。市和区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小企业创业基地用地指标,为小型微型企业预留发展空间。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配套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和产业用房等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三条本市小企业创业基地由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经认定的小企业创业基地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并可以作为集中办公区

7、登记为企业住所。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产业用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也可以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投资设立中小企业或者创建小企业创业基地。第三章技术创新第十五条鼓励中小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建设研发中心,提高技术研发、产品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能力。科技行政部门、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六条中小企业申报国家或者地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或者资金项目,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技行政部门、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等有

8、关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支持大企业联合中小企业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技行政部门、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第十七条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第十八条市和区、县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产品研制、技术开发、设计、咨询、检测等服务。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

9、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第十九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中小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其给予资金支持。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服务,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并通过补贴、托管、奖励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第四章资金支持第二H一条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加强统筹,重点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和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融资和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第二十二条本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中小企业。基金运作方式遵循政策性导向

10、和市场化原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基金收益;(三)捐赠;(四)其他社会资金。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一)初创期、成长期小型微型企业的股权投资;(二)中小企业短期债权融资;(三)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四)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补偿;(五)基金管理办法确定的其他事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四条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运用集合债券、集合票据、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私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金融等行政部门应当给

11、予相应指导和服务。第二十五条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企业扩大对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企业,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服务。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引导社会资本设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公司。本市综合运用风险补偿和奖励等多种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服务。第二十七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面向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出质融资、信用融资等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第五章市场开拓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制度,不得

12、在政府采购中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第二十九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安排一定的比例,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第三十条本市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建立经济技术协作关系,促进中小企业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可以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相关展销会以及新产品和新技术推介活动的,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商务、科技、文化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二条中小企业运用电子商务、连锁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

13、创新经营模式,商务行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为中小企业提供有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第三十三条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外有关技术性贸易措施,为中小企业参与标准制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以及开拓市场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第六章服务保障第三十四条本市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减少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

14、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等信息,方便中小企业查询。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就国家和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适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说明及相关服务。第三十六条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实施信息化技术应用推广,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第三十七条本市设立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辅导、信息传递等公共服务;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

15、供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财务指导、法律咨询等社会化专业服务。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政府资助引导、社会智力支持和企业自主需求相结合的培训机制,引导社会培训机构创新培训方式、完善培训内容,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人员素质。鼓励高等院校和中小企业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中小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为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提供服务。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等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学教育研究机构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法律咨询、志愿服务等

16、方式,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二)违法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社会团体、考核、评比、达标、培训等;(五)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六)违法使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七)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二条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供投诉举报人查询。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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