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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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第三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国家、省、市具有认定资格的宗教团体负责认定,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第六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实施细则,规范宗教教职人员

2、认定及日常管理。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宗教的相关规定对拟认定人员组织考察,按照“四条标准”把爱国爱教、信仰纯正、品行端正、遵规守法、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认定为教职人员,保障本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整体素质。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在认定前组织开展宗教业务和政策法规知识培训及考核,对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或相关规定的,方可进行认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定。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

3、召开会长(主席)办公会或常务理事(常委)会集体研究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形成相关会议决定。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团体拟备案书面申请;(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三)拟备案人员户口簿复印件;(四)拟备案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对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材料实行一人一档造册,向备案机关同时报送电子版和纸质版材料。第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初审。行政审批部门对宗教团体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

4、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齐补正通知书。宗教团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善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视同放弃本次备案申请。(二)审查。宗教业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业务审查,对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是否予以备案出具审查意见,对不予同意备案的予以说明理由。(三)复核。政策法规部门对备案流程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复核。(四)报批。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内部公文流转程序进行报批。(五)备案。行政审批部门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批复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将备案申请材料退回宗教团体,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时,应当确保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号的准确性和前后延续性。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应当自收到

5、准予备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完成已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发放工作,建立健全证书管理办法和档案管理办法。证书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证书的发放、延期、注销的条件、时限、程序、公告等具体内容。档案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档案信息与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复查及纠错机制。宗教教职人员档案信息保存不完整的,应当及时报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及时补全完善宗教教职人员档案资料。第十六条宗教团体依法依规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或销毁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废止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号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来暂住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其个

6、人信息,按照云南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相关规定,对连续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按接收人员进行备案和管理,并由属地宗教事务部门进行人员管理信息更新调整。第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教务活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第十九条同一州(市)内宗教教职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往来开展教务活动的,应当向出发地和目的地宗教团体进行报备。第二十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属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离任主要教职还应当按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办理离任审计。

7、第二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及时将变更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于每年6月、12月在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中更新完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保持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二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开展讲经讲道,须持有效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互联网上开展讲经讲道的要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制定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任前考察、考核、年度评价以及退出任职等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负责人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年度述职,并接受民主测评,述职和测评情况记入

8、个人档案。第二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履行纳税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与统战部门、教育部门、文化部门的合作培训,对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不断提高法治意识、道德素养、学历水平和宗教造诣。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七十三条以及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日常管理、档案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手续的;(四)未按规定办理主要教职任职或离职备案手续的;(五)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六)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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