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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与行 政,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陈鹤 副教授,第四讲:行政法治原则与法治政府的制度基础,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容法治政府的制度基础案例分析视频:了解无罪推定原则,法治(rule of law)与人治相对的概念。法治的标志是存在一法律之下的政府。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的经典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与“法制”的区别。与rule by law的区别。,行政性命令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正是西方式法治产生的前提之一。,行政法治原则:是公共行政服从于法治的原则,是公共行政和司法审查中判定行政合法性的基本准则。,行政法治原则
2、一般包括五项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合法性原则又包括:法律优先原则:行政权的行使不能跟法律相冲突。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分割或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时,必须有法律根据。,合理性原则指:在法律的范围内,考虑相关的因素,公平合理地作出决定。,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其标志是存在一个“阳光政府”。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和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是正当程序制度的范本。“政府不但宣称自己在行使正义,并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行使正义。”法治意义上的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案例:手段是形成中的目的上海“钓鱼执法”打击黑车
3、,“伤指证清白”的孙中界“钓鱼执法”实际上是诱民犯法,陷民入罪,乱纪祸国。据报道,“钓钩”获一“鱼”可至二三百元不等,最多者六百有余,因此,下水者日众。而“钓钩”之上有“钓头”负责与相关部门勾结,构成以金钱买交管成绩的“食物链”(执法经济),与黑社会仿佛。,“非法执法”,不仅麻痹和摧毁着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更可能摧毁人们向好行善的价值追求。南京“彭宇案”中,那位好心搀扶老太太的青年彭宇被认定为肇事者,至今让人沉痛;现在,这位“好心载了病人”的张军也被指为非法营运,再次让人产生“好人做不得”的寒心。如果连普通人的善举都被断为“别有企图”或被“定罪”,那么,即使“非法营运”现象不再,这样的代价,岂不
4、更为巨大?,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或者叫“诱惑取证”类似。世界各国执法机关也都使用类似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但“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第一,诱捕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第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也就是说,所设之套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英美法系中专门有执法圈套(entrapment)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也有严格限制,日本法律禁止执法者为了取证,诱惑当事人产生违法意图,因为这是国家公权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自律权。,北京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家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执法要
5、符合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合理、程序适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能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执法。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杨建顺认为,行政法强调取证的正当性、要求客观、全面调查,调查取证的手段要合法。依据国家税制要求,打黑车有其合理性,但打黑车采取“以恶治恶”方法不可取,打击时要将打击黑车和好意搭乘严格区别开。,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教授质疑,对“非法运营”法律上无明确界定。而在西方国家,为节省能源,政府还推广拼车行为。如果帮助路人也算“非法运营”,以后有病求救谁还敢停车。应松年教授认为“钩子拔钥匙”行为是一种强制行为,强制行为须有法律授权。他似乎在配合执法,但若无法律授权,那
6、与抢劫有何区别?协管人员和钩子似乎都参与了执法,需要明确执法主体。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群众可以取证、录音、举报,但拔车钥匙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一定要有合法的行政授权,不能随意委托别人去做,更不能以市场方式,协助抓一个车给多少钱。,后续:针对孙中界断指一事,原南汇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法人代表朱伟忠接受媒体采访时说,2008年该部门曾面临6场诉讼,无一败诉。2008年6月,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出租汽车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其编者按称,“出租汽车管理行政争议日趋增多,已成为社会热点,对此类案件合法性审查要件和方法的把握也有些争议,为规范审理,我院与市交通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并邀
7、请有关专家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就社会关心的焦点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求浦东新区政府迅速查明事实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公布于众。2009年10月20日上午,浦东新区相关部门对外公布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取证手段并无不当,不存在所谓的倒钩执法问题”。,律师郝劲松给上海市18个区县的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及上海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发出了19封申请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信息公开。据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单位在接到该申请函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据悉,在申请函中,郝劲松明确要求上海各相关单位公开近几年来的“钓鱼”信息,包括查获非法运营的“黑车”数量、罚没金额总
8、额及去向、预定罚款指标任务、配合执法的“钓钩”人数以及奖励金额等“敏感”数据。,追问:钓鱼式行政执法中的伦理问题。,比例原则是指:行政当局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其所追求的目的及与其相左的个人权利、自由和利益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具体要求有三个:权衡目的的和手段的得失;对实现一个目的有多种可选择的手段时,选择危害最小的手段;所选择的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的实现并且是合法的。,人权保障原则是指:政府必须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不能剥夺或不合理限制基本人权。政府必须对自身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分割负担公平的法律责任,包括国家赔偿责任。人权保障原则同时也是法治行政最基本的人道主义原则。无救济,无权利。人权保障原
9、则在行政法上是通过一系列的救济制度体现和完成的。,法治政府(government of the law)指一个具有合法性基础,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上,遵守正当程序,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对它的行为承担公平法律责任的政府。,法治政府的制度基础是:行政权具有合法性基础;(政权具有合法性,具体行政具有合法性根据)依法行政与良法之治;(排除恶法,法律明确具体可操作)程序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基本人权保障与责任政府;存在独立和公正的司法审查制度。,案例1: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王丽萍在河南省中牟县东漳乡小店村开办了一个养猪场。2001年9月27日上午,王丽
10、萍借用小店村村民张军明等三人的小四轮拖拉机装载31头生猪准备到开封销售,路上遇中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车。经检查,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以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向张军明等三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然后将装生猪的3辆两轮拖斗摘下放在仓寨乡黑寨村村南,驾驶3台小四轮主车离去。,卸下的两轮拖斗失去车头支撑后成45度角倾斜,拖斗内的生猪站立不住往一侧挤压,当场因挤压受热死亡两头。王丽萍通过旁人的帮助才将剩下的29头生猪转移到收猪车上。29头生猪运抵开封时又死亡13头。王丽萍将13头死猪以每头3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1月22日,王丽萍向县交通局申请赔偿遭拒绝,遂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
11、求判令县交通局赔偿生猪死亡损失10500元,交通费损失1700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判决被告县交通局扣押原告王丽萍借用的3台小四轮拖拉机车头造成王丽萍的生猪死亡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问:本案交通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治原则?,案例2: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
12、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
13、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
14、议。,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
15、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
16、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学校在处理的程序上也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比如未将处理决定送达本人,未给本人以申诉权等。本案学校还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
17、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3: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
18、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广州
19、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结果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九成以上的网友认为银行有错在先,法院不该重判被告许霆。2008年1月10日,许霆案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2008年4月,广州市中院重审宣判,法院仍然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其行为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然而,考虑到其特殊情况,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同时要求全额退赃。,刑法第26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
20、财产,其中之一就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辩论焦点:1.案件适用民法还是刑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2.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3.银行是否要担责?ATM机出错给储户造成的损失,银行不赔;为什么ATM机出错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却要由储户承担责任?4、本案是否运用了“有罪推定”原则?“有罪推定”与“
21、法官比照某罪名定罪”有什么区别?,问:该案一审判决引起广泛不满的原因是什么?,案例4:佘祥林案,案情:1994年4月11日中午11时,京山县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发现一具女尸下午5时,在无名女尸发现6个小时后,京山县公安局出具了法医鉴定书,确认无名女尸是张在玉,佘祥林离家出走的妻子。4月12日佘被警车带走。在当晚召开的县公安局党委会上,专案组提出对佘祥林进行隔离审查。4月13日,对于佘祥林的正面审讯持续不下。经过连日的轮番审讯,佘祥林的身体状况变得糟糕。4月14日,警方将重伤的佘祥林带到330疗养院治疗,审讯依旧进行。4月15日,无名女尸被发现四天之后,警方对佘祥林的审讯有了重大突破。佘祥林承认:
22、“张在玉是我弄死的。”,但佘先后交待了四种作案经过。接下来的几天,佘的口供逐渐在向警方调查得到的事实靠拢,直至最终定案。4月22日,佘带着公安人员来到抛尸现场,指认了单独作案的杀人路线以及沉尸手法。当日,京山县公安局对佘祥林采取拘留。4月25日,京山县公安局提请检察院对佘批准逮捕,依据是:佘祥林的交待与现场情况及调查访问的情况一致。佘祥林能顺利将办案人员带到作案现场。4月28日,京山县检察院对佘祥林实施了逮捕。,1994年5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将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移送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起诉。这个案子率先在检察院内部引起了争议。当时检察官们分成两派,一方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凭口
23、供认定,不足以采信。而另一方则认为,案情重大,性质恶劣,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但是,内部争议并没有让佘祥林得到澄清的机会。检方只希望警方补充一些证据。,案子重又回到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县公安局感觉到了来自上下的压力。这起命案已经成为全县关注的焦点,张在玉的家人三天两头闹,严惩凶手的呼声越发强烈。有人甚至说,公检法接受了佘家的贿赂。而在公安局内部,对于佘有罪的认定始终没有动摇过。专案组的干警们都认为无名女尸案已经破了,对于先前认定的事实,不必推翻。当下需要做的,只是补充一部分证明佘有罪的证据。,1994年8月2日,奋战百日之后,京山县公安局出具了补充材料:1.作案时间距发案时有3月之久,杀人凶器
24、无法寻找。2.佘祥林拾的蛇皮袋和衣物无法查清。3.我们对佘祥林作案时所穿衣服检验未见血迹。4.我们对佘祥林烧毁衣服的灰土进行了查找,灰土已清除过,无法取证。,1994年9月22日,案子又被递到荆州市检察院。虽然公安在补侦中并没有回答检方的疑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但这一回,检察官之间的争议却明显少了,他们站在了公安及民意的一边。荆州市检察院将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荆州市中级法院,在起诉书中检方指控:被告人佘祥林因与女青年陈某关系暧昧而与妻子张在玉不和,以致引起其妻精神失常。后见其妻患精神病,佘遂起杀妻另娶之心,于1994年元月21日凌晨2时许,将其妻带到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窑凹堤堰边,用石头将
25、张砸昏后沉入水中溺死。鉴于形势,京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大林当时为佘作了罪轻辩护。何大林当庭辩称:第一,被告人与另一女青年关系暧昧与“杀妻另娶”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二,没有直接证据,证据不足。,1994年10月13日,荆州法院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一系列“坚硬”的“证据”面前,佘祥林逐渐丧失了自救的勇气。他只是一次次地在被告席上重复着一句话:我没有杀她。大约有200人来到了京山市委门前,希望政府尽快严惩凶手。,佘祥林的母亲走上了上诉之路。她相信自己的儿子没有杀人,她甚至怀疑那个死掉的人不是儿媳妇张在玉。她到处寻访儿媳妇活着的消息。
26、1995年元旦前后,母亲在离家几十公里远的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有了惊人的发现。村支部副书记倪乐平向她证实,前段时间见过一个长得像张在玉的人。倪乐平随后为她开具了一份证明,这份随后被称为“良心证明”的发现,成为最后保住佘祥林性命的关键证据。1995年初,母亲带着申诉状和“良心证明”来到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新的证据引起了受理佘祥林上诉的湖北高院的注意。高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1995年1月6日,湖北高院下发(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退查函。其中明确指出该案存在的5大疑点:1.本案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佘祥林前后矛盾的、时供时翻的口供,间接证据也不多,且无法构成证
27、据链条。仅依据被告人有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以及法医鉴定,不足以定案。2.被告人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四五种,内容各不相同,在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仅择其一种认定不妥。对另一嫌疑人也未充分排除。,3.本案的凶器没有找到,仅依被告人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蛇皮袋的主人未查清,无法印证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烧毁,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4.张在玉患精神病没有医生诊断证明,即使有人证实张患病无出走习惯,这也不能否定张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的可能性。5.本案量刑的重要依据是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代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但从卷内
28、材料看,是先有蛇皮袋后有口供,并非提取笔录记载,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提取蛇皮袋及袋内四块石头。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值得研究。,1995年5月15日,该案再一次被退回到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案子连续两次被退回重查,专案组脸上无光。为此,公安局特别组织专门班子对有关案情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不久之后,专案组又出具了一份关于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的补充侦查报告。报告依旧围绕着佘祥林的口供展开,并没有出具更新的证据。,报告认为:1.佘祥林1994年4月20日的供述与调查取证的情况一致。又能顺利将办案人员带到现场。结合佘祥林有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以及法医鉴定是足以立案的。2.被告人佘祥林曾在公安机关工作过,具有一
29、定的反侦查、反审讯能力,是不可能一次性彻底交代清楚的。故有多种供述。3.作案时间与发案时间有三月之久,凶器无法寻找。4.张在患病期间只听佘祥林的话,只有佘才可以将她带走。5.佘祥林的母亲于1994年12月30日上访,反映张在玉还活着,并出示了证据。经查,这两份证据纯属虚假。,由于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在之后的一年多内,对于佘案有罪与无罪的争论,转移到了荆州市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并久持不下。这期间,坚持上诉的母亲,被京山县公安局认为在为佘祥林开脱罪责,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检察院起诉。在遭受了长达9个月的羁押后,这位母亲变得又聋又瞎,不会走路,3个月后郁郁而终。,1996年12月29日,由于行政区划的变
30、更,原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卷宗材料邮寄到中共京山县委政法委员会。案子进了政法委之后,一系列程序步入了快车道。1997年5月14日,中共京山县政法委将此案报请中共荆门市政法委协调。同年10月8日,荆门市政法委在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召开了此案的协调会。会议决定: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由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省高院退查函中提到的8个问题中有3个无法查清,决定对该案降格处理,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3月31日,按照政法委协调会的指示,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佘祥林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
3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继续不服上诉。同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8日,一个自称叫张在玉出现。2005年3月29日,张在玉“复活”的第二天,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下发再审决定书,认定该院此前的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刑事诉讼法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3月3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刑事裁定书,称原审裁定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本院(1998)荆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5年4
32、月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发现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办决错误以及依法纠错的有关情况。,4月13日上午,京山县人民法院开庭重审。检方在法庭上向法官出具了四份证明:张在玉的证言、张在玉女儿及母亲的户籍证明,还有一份张在玉与女儿的DNA鉴定书。法官宣布原审对佘祥林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当庭判其无罪。判决月日生效。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即2005年月日到年月日前提出赔偿申请。,2005年月11日,佘祥林和他的代理律师来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法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的申请和相关证据,佘祥林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限制人身自由等各项赔偿共计多万元。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和赔偿委员会的负责人接待了他们
33、,并表示将尽快立案。佘祥林本人向法院提出了七项申请:要求侵权司法机关向他赔礼道歉并在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每年万元,年共计万元;限制人身自由天,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计赔偿金万余元;身体受到伤残,造成本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因医治而减少的误工收入万余元;造成本人身体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年共计万余元;佘祥林女儿佘华蓉生活费和父亲佘树生的生活费万余元;一审庭审的律师费用、安葬无名女尸费用计元。,2005年9月,佘祥林及其代理律师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协议:由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金255894.47元(4009天63.83元/天
34、);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佘祥林家支付的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同时,当地雁门口镇政府决定,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含建房费)。佘祥林对赔偿表示满意。但他同时告诉记者,自己还没有得到伤残补偿。因自己入狱导致母亲含冤逝世也没有得到赔偿,遭受非法关押的哥哥佘锁林、开具“良心证明”导致被非法关押的聂麦清等人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他将为这些亲人和受害者继续索赔。,问:佘祥林案中,哪些地方与法治政府不相符合?,案例5:辛普森杀妻案,1994年6月12日,黑人橄榄球前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被利刃割喉致死,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两被害人及辛普森的血迹,也发现了辛普森的头发和一只血手套,在
35、辛普森住宅中发现了一只与案发现场属于同一副的血手套和一双血袜子,在其汽车上也发现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迹,被告在此案发生后不久,开着白色豪华轿车,带着孩子和大笔现金急速地离开洛杉矶,遭到警察追捕,电视台对追捕实况作了现场报道。,警方遂将辛普森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诉。面对“血证如山”的控方指控,腰缠万贯的辛普森重金聘请的“梦幻律师队”,他们在决定陪审团人选时便在法律的允许下反复筛选,最后剩下的是9 名黑人、2 名白人和1 名西班牙裔组成的陪审团。被告方找出证据证明,此案的主要取证警官是一个严重的种族主义者,并有多次制造伪证和虐待黑人的前科。而且,这个警官在现场发现的带血手套不合辛普森的手。被告
36、代理人还发现若干证人有种族主义倾向,并说了谎。利用控方证据的漏洞,被告方将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口呆。,此案波澜迭起,高潮不断。警方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辛普森杀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证据,但他们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愚蠢地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正是这双袜子,最终被被告方证明为实验室里的产物,陪审团哗然。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这是一个形象的比喻: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同样,即便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袜子)是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就都不能被法庭采信。
37、于是,尽管控方女检察官克拉克在总结发言中慷慨陈词,打动了大量观众,却并未让陪审团动心。他们在近40个小时的讨论之后,一致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克林顿总统在判决后的当天即向全国发表讲话,称美国的司法制度也许会有缺陷,但我们都尊重这种法治传统,既然陪审团作出了这一判决,大家都应遵守之,保持冷静。,一年以后,加州高等法院的一个民事审判庭开始审理此案。这一回,陪审团中有9 名白人,没有一名黑人。经过4 个月的审判,陪审团于2 月5 日作出裁决,辛普森对其前妻尼科尔及其男友戈德曼的谋杀负有责任,并判辛普森向戈德曼的父母赔偿850 万美元。5 天以后,同一陪审团再度判辛普森支付2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费。他要为民事责任支付总计3350万美元的赔偿。民事审判结果与刑事审判大相径庭,而两次审判陪审团的人种组成又成了关键之点。,视频:辛普森的梦之队,争议:陪审团制度。金钱的作用。无罪推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