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6518408 上传时间:2023-11-08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4.8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1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附件L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践行低碳生活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

2、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党委领导,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示范引领、协同推进”的原贝人建立健全党建引领垃圾分类工作机制,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运机制。村民委员会可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督促、动员村民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第四条【政府责任】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体系,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第五条【主体责任

3、】单位、家庭和个人应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第六条【科技创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第七条【市场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处理、监督等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设施规划】市、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4、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笫九条【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可回收物中转站,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第十条【设施建设】新建、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新改造。第十一条【设施共享】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

5、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第十二条【设施关闭】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撤)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第十三条【部门职责】市发改、工信、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生活垃圾减量政策和措施。第十四条【源头减量】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电子商务、寄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第十五条【一次性用品使用】餐饮

6、、住宿、娱乐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有序禁止或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利用。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使用超薄塑料袋。第十六条【净菜上市】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第十七条【分类投放】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7、、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等内容。县(区)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简易便民、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设置,其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第十八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四)

8、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适时予以调整,具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九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9、(三)车站、机场、码头、轨道交通、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第二十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予以公告。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

10、分类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三)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混合投放的行为,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笫二十一条【定点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二十二条【总体要求】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

11、、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严禁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第二十三条【分类收集】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及时转运,实现日产日清。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垃圾收集及资源化利用的便捷性。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运输、处理,并建立单独的管理台账。第二十四条【厨余垃圾管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

12、余垃圾饲喂畜禽。第二十五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二)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三)建立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四)国家及省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分类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

13、地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二)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次生污染;(三)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

14、运、县处理的模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第五章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九条【总体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第三十条【部门责任】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商务部门应会同城管执法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第三十一条【资源化保障】本市相关

15、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第六章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第三十二条【总体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各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第三十三条【社会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

16、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指导员经培训后,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现场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三十四条【学校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第三十五条【媒体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公交、出

17、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第三十六条【激励机制】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垃圾银行”、挂牌表彰等奖励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总体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管理、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

18、督、管理、指导和考核。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考核考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与考评体系,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考评结果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中。生活垃圾分类考核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文明城区(社区)、绿色机关(社区、学校)等各类评选、创建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三十九条【部门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的监管,制定可回收物回收规范;(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积极推广净菜上市;(三)住房和城乡建设

19、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五)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和完善循环经济、生活垃圾收费等相关政策;(六)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涉及政府支出责任的经费保障;(七)宣传部门负责引导媒体宣传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各部门负责各自领域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八)公安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食用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等犯罪行为;(九)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20、收费制度】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激励约束并重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第四十一条【跨区域补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足和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

21、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第四十三条【应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应当立

22、即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

23、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

24、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将

25、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26、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包括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可回收物中转站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废物箱、垃圾桶、垃圾箱等。第五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三条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