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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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吸毒行政案件的办理,有效打击吸毒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吸毒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第三条吸毒行政案件由吸毒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吸毒行为作为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吸毒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则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

2、处理决定。办理毒品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对与刑事案件直接关联的应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吸毒行政案件,经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可以办理。第四条涉嫌吸毒人员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呈阳性,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本人两次以上陈述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两次询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不得完全相同);(二)本人陈述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且有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检测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三)本人不承认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但有两人以上证人证言或其他两项以上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

3、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检测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第五条有吸毒史的涉嫌吸毒人员毛发样本实验室检测呈阳性,且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提取毛发样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超过6个月。(二)排除因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情况,以及因治疗疾病服用合法药物情形;(三)办案部门已经告知涉嫌吸毒人员享有申辩的权利以及未提出申辩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涉嫌吸毒人员未提出申辩或提出的申辩事实和理由经查证不成立。涉嫌吸毒人员申辩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的,不宜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第六条涉嫌滥用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虽不具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条件,但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本人陈述有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二)有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形成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第七条非医疗目的滥用国家尚未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含处方药)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第八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自愿戒毒之日起6个月内,毛发样本实验室检测呈阳性,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得予以行政处罚。第九条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并采

5、取相应的戒毒措施。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提出认定意见或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负责采集和送检违法嫌疑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办案民警,不得同时担任检测人员或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第十条有以下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吸毒人员有吸毒史:(一)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由决定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或执行场所出具证明材料,或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关于吸毒人员因吸毒被处置过的相关证明材料)。(二)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在全国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等信息系统中有记录,与吸毒人员陈述基本

6、一致的(办案部门打印该记录、加盖公章并经吸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作为认定具有吸毒史的证明材料)。吸毒人员不主动供述或不签名确认,经两人以上相关证人证言指认该吸毒人员确有该段吸毒经历的,也可作为认定该吸毒人员有吸毒史的证明材料。(三)吸毒人员对公安机关全国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等信息系统中的身份、吸毒史等信息真实性无异议的,办案部门可以打印并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作为证据使用;吸毒人员有异议的,办案部门应当向原查处地公安机关调取吸毒行为处理决定原件或者重新加盖原查处地公安机关印章的复印件。(四)参加过自愿戒毒的(由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材料)。(五)毛发实验室检测呈阳性。第十一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

7、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健委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可以从吸毒人员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表现中把握。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两人以上证人证言等可作为证明吸毒人员具有戒断症状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医

8、疗机构出具有戒断症状的证明。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文书(一式五份)由决定机关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被执行人户籍地派出所和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第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看守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按以下程序继续执行社区戒毒:(一)由刑事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社区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从变更强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并通知其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社区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自收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

9、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并通知其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三)对公安机关撤案,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后释放的社区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自收到撤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并通知其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

10、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吸食、注射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两类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物),大麻类,可卡因类,芬太尼类,合成大麻素类,以及氯胺酮等其他类毒品。行政拘留的期限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第十四条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应当

11、收集以下证据:(一)适用本规定第四、五、六条,认定有吸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二)适用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认定有戒断症状或吸毒史的证据;(三)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四)证明吸毒成瘾严重的其他证据。第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是指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累计超过30日的。第十六条对拒绝接

12、受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二)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到指定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的证据;(三)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出具的社区戒毒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报告;(四)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其他证据。第十七条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吸毒人员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协议及送达相关凭证;(二)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当事人的陈述;(三)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出

13、具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报告;(四)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其他证据。第十八条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严重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第十九条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吸毒成瘾严重的,按照公安部关于未满十六周岁人员强制隔离戒毒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1号)处理。第二十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为社区戒毒:(一)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可能危及生命的;(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所外就医,其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4、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卫健委出台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执行。有严重滋扰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吸毒人员,不得变更为社区戒毒。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违法行为,应当调查违法嫌疑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情况。对符合注销驾驶证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决定文书和证据材料,通报发证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决定书;(二)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其它证据。第二十二条血液、尿液、唾液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呈阳性,且有以下任何一项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一)本人两次以上陈述吸毒后有驾驶机动车行为(两

15、次询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不得完全相同);(二)视听资料证明吸毒后有驾驶机动车行为;(三)两人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吸毒后有驾驶机动车行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从重处罚,并将情况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有以下特殊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按以下程序执行:(一)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包括由其他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在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除外)的同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

16、罚、管制、缓刑、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四)刑罚执行完毕,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一)因吸食阿片类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二)两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三)根据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及其所处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有必要进行社区康复的。第二十五条责令社区康复的,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或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三)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证明材料;(四)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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