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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XX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坚持
2、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伤亡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第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第六条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
3、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
4、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
5、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及时认真整改。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下达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第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
6、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立案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四)存
7、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第十五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8、门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第五章调查第十七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第十八条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XX论;(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
9、场调查(如勘验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证言)等必须要具备的调查证据。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应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
10、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三条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四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
11、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不予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或者扣押。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主管局长进行审核。第六章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第二十八条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
12、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召开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由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专职人员)参加进行集体审议。案件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九条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通过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参加会议人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第三十条案件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三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局长、主管局长;必要时,可以再次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
13、业务办公会议进行审议。第三十一条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六)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纠正。第七章处罚第三十二条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
14、证,后裁决”的原贝L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一)警告;(一)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五)关闭;(六)吊销有关证照;(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三十三条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告知书由案件调查部门送达,送达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
15、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七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和XX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经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依
16、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法律审查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第三十九条经告知、听证程序、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审查后,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八章送达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文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一)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17、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XX期。2 .受送达人为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3 .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收发部门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4 .受送达
18、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二)留置送达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XX期。(四)邮寄送达直
19、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XX期。(五)公告送达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九章执行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
20、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况,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 .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3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第四十三条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章结案第四十四条属下列情形之
21、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四十五条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行政复议的案件;(五)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六)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第四十六条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
22、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听证会报告书、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XX,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可XX至一百八十日。第四十九条案件办理完毕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
23、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案件调查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编目分类,并按文书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集中管理。归档要求:(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第五十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第五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第十一章执法纪律第五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
24、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第五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第五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第五十五条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统一格式。行政执法文书的文号,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制。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有关条款提到的“罚款数额较大”是指对个人罚款一万元以上及对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第六十条本办法关于行政执法期间的“五日”、七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