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抚恤优待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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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义勇为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根据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抚恤优待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抚恤优待等工作,做好优待政策的执行和宣传,严格管理伤亡见义勇为人员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工亡、死亡、

2、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加强见义勇为人员信息共享,准确、及时办理见义勇为人员抚恤优待事宜。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帮助解决困难问题。第二章医疗救治第五条医疗机构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时要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简化手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确保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第六条医疗机构在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帮助的,相关医疗机

3、构应当给予积极、有力的医疗支援。第七条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无加害人、责任人的,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支付;(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第八条医疗机构救治被称为见义勇为伤员,应当立即报告本机构保卫部门,医疗机构保

4、卫部门负责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报告后,应当及时与当地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医疗机构联系,协调落实救治及费用问题。第三章死亡抚恤第九条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第十条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被评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办法以及XX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第十一条军人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确认因公牺牲情形,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依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5、民发2001317号)确认因公牺牲情形,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第十二条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第十三条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第十四条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

6、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见义勇为人员生前供养的。第十五条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烈士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第十六条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其遗属身份确认及符合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发给定期抚恤金。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被评为烈士的遗属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本人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

7、军人事务部门批准核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逐级报市、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同意,定期抚恤金从退役军人事务审核确认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其他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定期抚恤金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批准核定,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协调落实。第十八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中止其享受的相关待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之日的下个月停发定期抚恤金。第四章伤残抚恤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8、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第二十条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属于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当在因见义勇为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关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XX省伤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退役军人规20201号)相关规定办理。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

9、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书等证件复印件;(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后,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可以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级别。第二十三条对因见义勇为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五级至六级精神伤残人员,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一级、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三级、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五级、六级精神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

10、工资的25%o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在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下发的伤残审批结果领取书上签字确认并存档留存。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发放待遇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发放待遇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

11、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第二十六条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抚恤金由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自次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第五章相关优待第二十七条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优待照顾以及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高考招生录取的倾斜照顾,经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并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书、表彰决定等证明材料,由教育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予以落实。第二十八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2、门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加强就业指导服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落实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第二十九条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xx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第三十条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通过修缮加固、拆除新建、房屋置换等方式支持改造。第三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困难且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遇到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助。第三十二条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凭XX省见义勇为荣誉证

13、在本省区域内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第三十三条因下列情形,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一)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使本人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需要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二)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受损人索赔的;(三)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死亡,其近亲属向加害人或者责任人追索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其他相关民事权益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XX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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