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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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内容。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

2、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

3、常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相关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实行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

4、(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四)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进行管理;(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危险路段的管理制度;(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九条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第十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

5、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第十一条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排驾驶车辆;(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

6、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本省道路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目录相互提供业务数据。第十三条各

7、级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救援预案以及特殊气象条件下公路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处置能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及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跨线桥、显示屏等,及时发布公路交通流量、道路状况、气象预报等信息。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

8、布。第十六条公民发现突发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紧急情况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对报告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对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八条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9、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1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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