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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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1998年5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8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2、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四章搬运装卸第五章运输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

3、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第七条从

4、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从

5、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第十条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第十一条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

6、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第十五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

7、车辆检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十六条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第十八条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第十九条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

8、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第二十条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第二十二条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搬运装卸第二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托运人匿报

9、、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搬家运输的规定。第五章运输服务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第二十七条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第二十八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

10、批准的场所经营。第二十九条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第三十条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第三十一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第三十三条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

11、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第三十四条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

12、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

13、罚款。第三十八条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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