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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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

2、职工一方推选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执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包括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技能培训、补充保险和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第四条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宣传、帮助和指导。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

3、集体合同。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第二章协商代表第七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各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并且双方都应当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O第八条职工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由其书面委托

4、的本单位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在其中推选产生。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第九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指定的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协商代表担任。第十条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的活动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不受影响。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期间和集体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调整职工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

5、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有效期满为止。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平等协商前的准备工作;(二)参加平等协商会议;(三)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首席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二)负责向本方公布协商情况;(三)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在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三)遵守协商双方约

6、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的信息。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为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的职工保守秘密。第十五条职工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未建立工会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违反协商纪律,损害职工利益的;(三)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第十六条双方协商代表在平等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拟定议题;(二)确定时间、地点;(三)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意见;(四)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五)共同确定记录员。议题可以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守秘密。第三章协商内容第十

7、七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平等协商:(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劳动定额;(十)奖惩;(十一)裁员;(十二)集体合同期限;(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四)需要协商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第十九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一般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等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第二十条因用人单位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

8、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等情形,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建立和推进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第四章协商程序第二十一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第二十二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平等协商。第二十三条平等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宣布会议内容和纪律;(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三)双方就协商事项发表意见,进行商谈;(四)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

9、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首次协商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第二十四条自职工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之日起到签订集体合同之日止,为协商期间。协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十日。因协商发生争议超过协商期限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协调。上级工会协调后仍有争议的,按属地管辖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共同协调处理争议,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五章集体合同的签订第二十五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

10、方协商代表在集体合同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第二十六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需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订。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有效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有效期满前五十日内,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续

11、签或者重新签订的要求。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的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的,可以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第三十一条在平等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第六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第三十二条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第三十三条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第三十四条双方协商代

12、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一)最低工资标准;(二)工资调整的幅度;(三)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四)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第七章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一)双方协商一致的;(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变

13、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集体合同有效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依法破产、决定解散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第三十九条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因履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内容如下:(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程序

14、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二)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三)审查意见和理由;(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第四十四条职工一方

15、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对方平等协商要求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三)拒绝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的;(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

16、同进行审查的;(六)拒不履行生效的集体合同的。违反本条第一款一、三、六项规定情节严重,并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工资或者福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协商代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职工一方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分支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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