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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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吉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X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X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X民发202143号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204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作原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第三条(管理权限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确认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基本条件)具有吉林省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五条(无劳动能力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3、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第六条(无生活来源认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条件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执行。第七条(无履行义务能力认定)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

4、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读的;(七)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第八条(政策衔接

5、)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第三章申请受理第九条(申请方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一般申请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于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

6、区的,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减化程序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履行相关义务:(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签署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三)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第十一条(申请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7、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第十二条(协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协助其申请。第十三条(私有产财处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办和享受待遇过程中,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救助供养

8、协议约定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第十四条(近亲属备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备案。第四章审核确认第十五条(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综合调查核实和信息核对结果,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

9、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完毕后应当告知申请人或其监护人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第十六条(民主评议)申请人或其监护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第十七条(初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

10、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第十八条(审核查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逐人逐项入户查核,同步对申请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开展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第十九条(能力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和照料护理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活自理能力

11、评估。第二十条(评估标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一条(评估变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

12、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和照料护理标准。第二十二条(结果确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材料审核、入户查核、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情况,确认申请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和待遇标准。(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二)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终止情形)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以及民主评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13、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第二十四条(临时遇困处置)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基本生活确实存在严重困难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第五章供养服务第二十五条(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供养方式。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其供养方式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一)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就近安置到相应的集中供养服

14、务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签订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根据本人及监护人意见可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特困人员,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由照料服务人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签订特困人员分散供养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特困人员监护人和照料服务人可为同一实施主体。第二十六条

15、(监护人确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的,经特困人员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和没有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二十七条(供养内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特困人员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供给等。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16、。(二)提供基本照料服务。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给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访、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基本服务。(三)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住院和门诊特殊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后个人自付额度仍较大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特困人员住院治疗原则上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医疗保险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如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院无法诊疗的,必须由医院出具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或在紧急救治入院后3日内告知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卜(四

17、)提供住房教育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给予教育救助。(五)提供丧葬事宜保障。特困人员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监护人办理。丧葬服务费用应当不高于当地当年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特困人员亲属或监护人提出的超标费用由其

18、自行承担。第二十八条(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实行省定最低指导标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原则,在省定最低指导标准确定之日起30日内,制定并公布本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第二十九条(社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行服务类救助,按照中省级困难群众救助补贴资金使用比例或当地财政列支专项资金,用于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访视关爱、照料护理等服务。第六章动态管理第三十条(定期复核)特困人员实行定期复核,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

19、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评估。特困人员因国家、社会、有关单位给予的救助金、补助金、捐赠款、慰问金等常年积攒的存款以及扶贫项目保底收益,可在复核中予以豁免。第三十一条(定期巡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巡查探访制度,至少每季度走访一次,了解特困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照护服务人履行协议情况,确保达到与其供养标准相适应的条件水平。经督促提醒照护服务人仍未履行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

20、以重新确定照护服务人或者将特困人员送至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第三十二条(终止救助)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七)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明并返乡;(八)特困人员连续一年无法取得联系。取得联系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终止期间救助供养金不予补发。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

21、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第三十三条(主动报告)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第三十四条(终止程序)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

22、示,公示期为7天。(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中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二)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第三十五条(身份转变)对于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或者低保对象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可以简化入户调查、信息核对等程序,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原档案材料与新建档案合并管理。第七章管理监督第三十六条(资金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由县

23、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有关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特困人员住院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直接拨付到医疗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领取救助供养金的,应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公示管理)对确认给予特困供养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特困人员所在村(社区)村(居)务公开栏及相关官方网站等向社会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特困人员姓名、救助供养标准、生活自理能力类别、所在村(社区)等信息,其

24、中在村(社区)村(居)务公开栏公布的信息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特困供养无关信第三十八条(档案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建立特困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管理。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资料、入户调查资料、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材料、审核确认记录、公示记录、动态管理记录等。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或者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业务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

25、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对实名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四十条(业务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教育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新入职人员必须培训后上岗,不断提高工作人员队伍素质和业务水平。第四十一条(检查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通过抽查、考核和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问题,跟踪督促整改。对于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于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制定细则)各市(州)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执行时间)本办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768号)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民政部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2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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