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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源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
2、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粪便、市政污泥等其他固体废物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第四条【基本原则和制度】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系统推进的原则,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第五条【政府及基层组织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3、,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完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江东新区、河源国家高新区等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并落实本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引导、
4、监督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纳入居民自治制度和居民公约,协调解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第六条【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按照要求纳入新建建设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监督指导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和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物业
5、服务合同和物业公司信用体系,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投放、收集设施设备。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转型升级。民政部门负责督促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服务、餐饮、文化和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并引导会员单位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活动。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林业、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6、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分类习惯养成,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宣传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活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活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
7、、科普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宣传、示范和监督活动,共同推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二章源头减量第九条【减量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义务。第十条【主管部门源头减量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禁止或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
8、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包装的监督管理,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促进外卖商品、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和循环再利用。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制度。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开展源头减量工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旅行社、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星级饭店、星级酒店(宾馆)和民宿开展源头减量工作。第十一条【单位源头减量示范引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发挥源头减量示范作用,
9、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具用品。第十二条【住宿、餐饮行业源头减量】酒店、宾馆和民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生活用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第三章投放和清扫第十三条【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电池(镉镁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
10、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被污染的纸类和衣物、被污染的餐盒、牙签、纸巾、纸尿裤、普通无汞干电池、坚硬果壳、贝壳、大骨头、烟蒂、毛发等。第十四条【分类投放原则要求】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禁止投放未经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
11、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第十五条【分类投放具体要求】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一)可回收物投放前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也可以交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不得混入贝壳类、纸巾、牙签、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制品等杂物;(三)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弃置药品及药具应当连同包装一并投放,废弃的杀虫剂、清洁剂、空调清洗剂、空气清新剂、油漆等应当与原容器一起密封投放;(四)其他垃圾以及投放时暂不明确具体分类类别的少量城市生活垃圾,可以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内。废弃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收
12、集单位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场所。禁止将废弃的大件家具放置在其他类型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其他公共区域。废弃的年花年桔、日常花卉绿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也可以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
13、责;(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五)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六)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职责】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
14、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制订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向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三)明确投放要求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四)按照相关规定合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收集点,并做好分类设施设备维护,保持设施设备及周边环境清洁;(五)公共机构、居住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和咨询举报电话,以及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去向、责任主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六)指导、监督、检查城市生活垃圾分
15、类投放行为,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七)将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发现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要求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八)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定期记录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第十八条【餐厨垃圾投放规定】宾
16、馆、酒店、民宿、饭店、餐馆(含个体工商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配备与餐厨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分类投放、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城市生活垃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第十九条【定时定点投放】本市居住区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情况,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城市生
17、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投放需要适时设置误时投放点。第二十条【投放督导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组织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志愿者、居住区居民等担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也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督导员。督导员应当具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业知识和沟通技巧,使用文明用语、规范用语,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一条【清扫制度】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第二十二条【清扫要求】从
18、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执行环卫作业、运营标准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提高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鼓励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合理增加道路机动清扫车或吸尘车代替人工进行清扫作业,提高道路清扫工作效率。第四章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二十三条【收运要求】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二)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
19、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车身规范标示所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类别,保持车身整洁,车辆清洗过程中不得造成二次污染;(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六)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的其他规定。收集、运输单位在城市生活垃圾交付点发现拟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要求其改正。现场因无
20、管理责任人不能及时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在交付点张贴告知单,明确混合垃圾类别、改正措施等。未改正的,可以对混合垃圾拒绝收运;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被拒绝收运的单位、居住区等信息在拒绝收运当日报告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处理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规定和分类标准接收、分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擅自混合处理已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三)配备
21、污染物治理设施,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七)每月定期将上月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八)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
22、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障第二十五条【专项规划】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结合城市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
23、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六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第二十七条【收集点建设】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及市、县(区)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合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以及废弃的年花年桔、大件家具收集点。因确定的
24、收集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第二十八条【转运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以满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的规划、建设,并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的衔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推动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中心的规划和建设。第二十九条【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废弃的大件家具等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现行有
25、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配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的大件家具应当设置拆解处理场所,拆解后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第三十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
26、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第三十一条【禁止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生活垃圾设施】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移、毁坏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第三十三条【生态补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利益均衡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跨区域转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
27、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城市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改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居民回馈等。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考核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街
28、道等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三十六条【企业信用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
29、输、处理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服务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公共信用信息。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服务
30、范围内突发事件及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台风、暴雨、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通过政
31、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第三十九条【激励奖励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激励奖励机制,对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指导和监督管理
32、职责的;(二)接到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的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三)有其他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餐厨垃圾投放管理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33、规定,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或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收运规定的责任】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和路线要求分类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
34、漏城市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处理规定的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混合处理已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或未定期报送台账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未建立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制度,未公开污染排放相关信息,或者监测设备未与所在
35、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四十六条【违反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
36、集、转运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转移、毁坏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执法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37、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用语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果皮果核、剩菜剩饭、肉类、茶渣、汤渣、过期食品等易腐性垃圾;(二)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四)废弃的大件家具,是指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五)年花年桔,是指按照春节传统习俗,居民家庭、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节摆放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六)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暂存的地点和设施。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