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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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3月10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诊疗与经营第五章收容、留检与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应急搜救等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超过限养数量以及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限制,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划定或者调整的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第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

3、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八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进行登记,捕捉无主犬、遗弃犬、遗失犬、狂犬、疑似狂犬、伤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

4、的相关违法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不束犬绳、犬绳超过规定长度,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免疫疫苗组织,指导做好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负责检疫、疫情监测,对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对犬只诊疗、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和应急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住房和

5、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九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狂犬病的免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鼓励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遛犬时间、区域、粪便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公约。第十一条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

6、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为养犬人出具犬只免疫证明。第十四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所限养一只,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三)犬只属于

7、非禁养犬只。第十五条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特定工作需要;(二)犬只属于非禁养犬只;(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设立明显的养犬标识;(四)有专人管理。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采集犬只生物识别信息,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鼓励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识别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一)近三年有遗弃犬只行

8、为,被行政处罚的;(二)近三年有违法养犬行为,犬只被没收的;(三)近一年有违法养犬行为,被行政处罚达三次以上的。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就近、便民、快捷的原则设立服务点,方便养犬人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和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第十八条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养犬登记证、犬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二)登记的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三)放弃饲养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的;(四)犬只遗失、死亡的;(五)不再符合养犬条

9、件的。已办理注销手续的遗失犬找回后应当重新按程序办理养犬登记。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犬牌。公安机关不得为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固定居所,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经营性寄养除外。第二十一条不得携带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三十日届满之日起申请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10、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居所内饲养。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提倡对其他犬只实行拴养。单位养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二)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五)不得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犬牌;(二)使用犬绳牵领犬只且犬绳不超过两米;(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出户;(四)主动

11、避让行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动,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等约束措施;(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七)单位饲养的犬只,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鼓励为出户犬只佩戴嘴套。第二十六条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二)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三)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等文化娱乐场所;(四)市内公共汽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携带犬只乘坐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第二

12、十七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第二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相关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第四章诊疗与经营第三H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动物

13、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繁殖、训练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住宅用房设立犬只诊疗与经营场所。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诊疗和养殖、交易、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第五章收容、留检与处置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模适当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探索构建政府购买收容留检服务机制

14、。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第三十六条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无主犬;(二)遗失犬、遗弃犬;(三)养犬人放弃饲养送交的犬只;(四)被没收的犬只;(五)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遗失犬、遗弃犬的,可以将其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第三十八条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被收容犬只:(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五日内认领;(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

15、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逾期未被领回的遗失犬、遗弃犬,被养犬人放弃饲养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第三十九条无主犬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无人领养的无主犬,由收容留检场所处理,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工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

16、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规定,未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未依法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在规定时间内

17、申请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对送养人和接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对饲养的烈性犬进行拴养或者圈养的,或者单位非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8、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三)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出户的,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

19、束犬绳的,或者犬绳超过规定长度的,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动,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禁养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有关管理者、经营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依法注册登记或者取得相关许可,擅自从事

20、犬只诊疗与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繁殖、训练等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接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理。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已经饲养的其他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理。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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