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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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于2023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

2、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筑牢禁毒人民防线。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督查检查、绩效考核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禁毒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网格化管理,明确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社会面吸毒人员服务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二)明确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

3、责,制定年度任务清单,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评估和毒情预警通报机制,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四)对禁毒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督导检查和考核,开展禁毒示范创建、禁毒重点整治和专项整治;(五)承担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禁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禁毒工作实际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法开展禁毒宣传、督查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所属的

4、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和支持戒毒医疗服务、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其他成

5、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组织开展禁毒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整治制度。对国家、省禁毒委员会确定的禁毒重点整治县(市、区),在整治期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应当与禁毒重点整治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责任状,明确整治目标和整治责任。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发现整治责任没有落实到位、影响整治目标实现的,应当督促采取措施整改;必要时,应当约谈责任人。第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建设,增强检测和发现毒品、精神活性物质的能力。省人民政府禁

6、毒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禁毒科技项目,组织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禁毒综合应用系统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加强禁毒工作数据归集与共享,推动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在禁毒工作中的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禁毒工作相关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综合应用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旅馆、娱乐、物流、医疗美容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自律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7、,督促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实施行业内自律惩戒。鼓励禁毒协会、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参与毒品预防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工作,并加强指导和培训。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制度,公布奖励标准和举报方式:对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

8、当为从事禁毒工作的人员提供相适应的防护和保障。因执行公务致病、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补助和抚恤、优待。第二章毒品预防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体系,将毒品预防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家庭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实现毒品预防教育全覆盖。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毒品预防教育标准化体系,联合相关部门规范重点行业、人群、单位、场所毒品预防教育内容。第十三条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禁毒宣传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在全民禁毒宣传月等时期,发动社会各方面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第十四条

9、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年度禁毒知识培训和警示教育,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教育基地,开发禁毒文化宣传产品,为公众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和社区禁毒宣传教育,推进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利用广播、新媒体、墙报、标语、警示牌等开展禁毒公益宣传。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的禁毒宣传教育,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包含禁毒内容。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10、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开展师资培训,组织创建毒品预防教育示范学校,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相关教学任务;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教育大纲规定的课时要求,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学校应当落实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鼓励、支持校园禁毒志愿者队伍建设;聘请法治副校长,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结合工作职责开展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和禁毒宣传活动,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第十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通讯、政务新媒体、公共广告宣传媒体等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方案,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传广告和内容,并将相关

11、情况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第十八条剧院、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轨道交通、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播放禁毒公益广告。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开展从业禁毒知识培训,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列明举报方式和奖励标准,落实禁毒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对

12、上述场所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毒品管制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定期开展巡查、监测,做好禁种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非法销售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和罂粟壳的,应当立即铲除、制止,并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禁种铲毒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时予以铲除、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条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

13、,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转让、处置或者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在储存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生产、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可能被用

14、作毒品原料或者临时管制物质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药品零售企业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的购买人和购买数量等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实名登记、处方管理等规定;发现大量、多次购买等异常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登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的处方开具、调配使用、销毁处置等情况,发现开具、调配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

15、等单位应当加强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使用、租借、转让等情况。使用管理前款重点仪器设备的单位发现含精神活性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四条对国家尚未规定管制、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确实使人形成瘾癖、具有社会危害的物质,纳入临时管制清单,发布危害预警,加强流向监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禁止个人滥用临时管制清单中的物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条件。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

16、等部门和边防、海关、邮政管理等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查缉毒品工作机制。公路、轨道交通、水路、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根据查缉毒品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人员和物资集散的其他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加强对可疑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涉及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分析,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涉毒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配送等寄递物

17、流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禁毒内部管理制度,依法登记客户的身份信息,按照规定进行收寄验视和安全检查;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寄递信息等相关电子单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进出口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客户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经办人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报关单据及相应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二十九条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和经营服务场所、物业服务企业、汽车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

18、公安机关。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等涉毒信息。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信息:发现涉毒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屏蔽信息、保存记录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查处网络涉毒行为的协作机制,加强网络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禁毒信用的管理,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四章戒毒管理与服务第三

19、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信息,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对初次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并责令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自愿戒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康复、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第三十四条戒毒医疗

20、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衔接和定期通报制度,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脱离治疗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信息对接和管控衔接工作。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应当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接收。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出所人员的后续服务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

21、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七条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实行风险分类评估管控。根据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染毒情况、行为特征、处置状态、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实施差别化管理;对评估后确定为长期低风险的吸毒戒断人员,可以不进行见面排查、吸毒检测、谈心谈话和预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禁毒任务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对涉毒违法犯罪的患有艾滋病、恶性肿瘤、尿毒症等严重疾病的特殊人群进行治疗和管理的专门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特殊人群涉毒收治场所

22、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门诊、卫生室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实施直接结算。第三十九条鼓励、支持和帮助戒毒人员就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通过建立就业安置基地、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鼓励企业吸纳戒毒康复人员就业,符合政策规定条件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优惠。第四十条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信号、指挥等岗

23、位;(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五)医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的科研岗位;(六)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七)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录用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并开展吸毒检测,发现拟录用人员有涉毒行为的,不予录用;录用后应当定期开展吸毒检测,发现有涉毒行为的,及时调离岗位,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四十

24、一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航、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驾驶证照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前述交通运输工具。依法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以及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行为的人员,已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营运类从业资格证应当依法注销。第四十二条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重型机械车、长途汽车和航空、铁路等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校车运营单位以及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驾

25、驶员、教练员开展年度禁毒知识培训和吸毒筛查;发现驾驶员、教练员有涉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或者及时调离岗位,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没有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未开展从业禁毒知识培训、未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或者未落实禁毒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6、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使用、租借、转让等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个人滥用临时管制清单中物质的,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二)教唆、诱导、强迫未成年人使用临时管制清单中物质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三)提供场所、吸食工具的,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贩卖临时管制清单中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录用未按规定开展吸毒检测或者未按规定将涉毒人员调离岗位并报告的;(二)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校车运营单位以及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开展年度禁毒知识培训和吸毒筛查的;(三)发现驾驶员、教练员有涉毒行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校车运营单位以及驾驶员培训机构等用人单位,未及时将其调离驾驶岗位或者未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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