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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IOoOOo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第四条本规定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照原规定执行。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