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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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完善的水权制度,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规范用水权初始分配和明晰、用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监管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初始分配和明晰、用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双方自愿、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公平、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实行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有利于

2、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条按照优先满足生活,统筹考虑生产用水、生态用水和预留水量的原则,立足区域实际,统筹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现状用水、节水水平、发展需求等因素,对用水权进行初始分配。第六条开展区域水权初始分配,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方案和江河水量分配方案,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确定的区域可用水量,作为区域的用水权利边界。对已建和在建的跨市县调水工程,调水工程相关批复文件规

3、定的受水区可用水量,作为该行政区域取自该工程的用水权利边界;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水权初始分配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作为该行政区域取自该工程的用水权利边界。第七条明晰取用水户的取水权,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等,依法享有取水的权利和转让其节约部分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有效期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八条明晰灌溉用水户水权,对灌区内的灌溉用水户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用水户水权证,明晰用水权。根据灌区实际和计量条件,灌溉用水户用水权既可以分配到灌片,也可以分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村民小组

4、、用水管理小组、用水户。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以发放用水户水权证:(一)农田渠道供水设施完善且具备稳定供水能力;(二)农田土地权属清晰;(三)农田有用水计量条件且计量设施运行正常;(四)用水管理规范,用水秩序良好。对于农田存在用水矛盾且难以协调一致的,暂不发放用水户水权证。第十条用水权证应载明权利人的名称、所在地、证件号码、水权取得方式、取水工程、取水地点、分配水量、水源类型、取水用途;涉及灌溉用水户的,还应标明种植作物、灌溉面积等。用水权证有效期限结合取水许可期限确定,有效期满后需要重新申请。用水权证具体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用水权证的可用水量、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供水单

5、位和灌区取水许可明确的许可量和期限。第十一条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区域,探索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等方式,明晰公共供水管网用户水权。第十二条用水权交易类型分为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通过交易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开展用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用水权应已认定。因地制宜推进集蓄雨水、再生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交易,以及利用非常规水源置换的用水权交易。探索开展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水权交易。第十三条用水权交易应坚持将水资源作为最大刚性约束,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资源用途管制要求,不得以用水权交易为名套取取用水指标,变相挤占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

6、合理用水。第十四条用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用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自主交易。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第十五条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可以对区域可用水量内的结余或预留水量开展交易。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直管工程的区域水权交易应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意见,涉及调水工程的应征求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第十六条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

7、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交易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有关申请和条件、程序、期限按照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第十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一)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的;(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的;(三)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转变为其他用途的;(四)生态用水转变为工业用水的;(五)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六)法律、法

8、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用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十九条区域水权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基准价格由取得水权的综合成本、合理收益、税费等因素确定。取水权交易价格原则上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或竞价确定。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各类用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监管,重点跟踪检查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交易资金的安全性等,及时组织开展交易水量核定、用水权交易评估,建立和完善水权交易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用水权交易弄虚作假、违规开展用水权交易等问题,将依法依规处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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