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docx(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0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开发园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接收、保管、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实
2、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业务上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城建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统计、研究、利用等工作。第六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下列档案:(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规定的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二)符合规定的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工程档案;(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档案。第七条建设单位应
3、当按照下列流程开展工程文件的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工作:(一)在工程招标以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竣工图的编制单位、工程档案的编制套数、编制费用以及承担单位、工程档案的质量要求和移交时间等内容;(二)收集和整理工程准备阶段形成的文件,并进行立卷归档;(三)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四)收集和汇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立卷归档的工程档案;(五)收集和整理竣工验收文件,并进行立卷归档;(六)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要求,将全部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并完成工程档案的立卷;在组织竣工
4、验收时,应当组织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家组竣工验收意见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文件归档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要求。第八条列入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的工程文件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服务和指导,按照规范要求对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建档案,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5、后三个月内移交;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前款规定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等要求。对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
6、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可以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提前移交。第十条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并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电子文件,可以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第十一条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推进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
7、利用安全。第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集、购买具有典型地方特色或者较高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城建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捐献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第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设施、设备,建立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保障城建档案安全。第十四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的保护和利用制度。城建档案破损或者变质的,应当及时修复、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技术处理和抢救措施。第十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的开放
8、审核,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办理。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窗口标准化建设,完善城建档案利用流程,提供便民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工作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不得勾画、涂改、伪造、变造、损毁和丢失。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开发利用、编研以及数字化等服务。受托方在委托方的监督下,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签订保密协议,确保档案安全。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托馆藏档案资源,加强城建档案研究,可以采用专题展览、公益讲座、科普教育等形式,宣传、传播城建档案文化。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强与有关部门、高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各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