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6750057 上传时间:2024-01-20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47.3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2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一、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二、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三、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四、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五、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版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版目

2、录(无目录+增减比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核与

4、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余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

5、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

6、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笆奏任体系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

7、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

8、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

9、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三)研究确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任务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

10、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部门间协商协调,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确定部门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11、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

12、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信息资源共享,对生产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九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改革,加强安全生产数据共

13、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数字化监管,根据实际开发、运用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特色应用场景,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的能力。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第十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三角地区及其他周边省份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推进应急救援体

14、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近任人员、面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

15、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操作规程并予以落实:(一)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三)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五)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救援;(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生

16、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每季度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全面检查,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

17、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第H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18、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百人

19、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律

20、、法规和国家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

21、行统计、分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三)重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变更计划;(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

22、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培训活动。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协调考核和培训计划,避免重复考核和培训。第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并故的,其主要

23、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数字化手段开展线上培训。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要求,协调培训和考核计划,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24、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新进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二)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离岗三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行业、领域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或者书面形式,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

25、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本单位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和分级,实行安全风险责任和管控措施清单化管理,并根据动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26、;(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工艺特点对有关设施、设备安装

27、紧急停止装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相关数字化应用场景实现信息互联共享。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

28、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

29、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30、;(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1、;(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

32、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33、(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第二十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第二十三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

34、,并定期维护保养。从业人员发现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二十一条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第二十四条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第二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投产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木企业安

35、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并按照规定备案。安全评价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向社会和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安全承诺,接受各方监督。第三堂举铲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

36、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一)矿山、危险物品、油气管道、建筑施工、交通运输、船舶修造或者拆解、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一年

37、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五)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二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第二十八条小微企业园运营单位应当与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叁案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

38、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同一类对象或者事项涉及多个监管主体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实行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一)属于国家规定的

39、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二)近三年发生过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三)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五)试生产或者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六)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七)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

40、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

41、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验收报告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八)其他应当重点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第三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

42、使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第三十二条负有

4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重大事故隐患排除情况。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现场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根据相关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由有关安全生产专家一同参加。第二十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44、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予以核实、维护。危险化学品信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公开,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三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实施跨部门、跨层级

45、、跨区域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废弃处置等环节进行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和监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行业安全发展布局,并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优化行业布局,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修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需要修改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改。第三十四条省

46、、设区的市以及化工园区所在县(市)应当编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化工产业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优化产业结构。设区的市、化工园区所在县(市)应当根据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明确风险防控、安全保障等要求。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的相关襄求,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资源类和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化工园区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根据园区实际建设或者划定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专用停放场所。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

47、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戈Ij,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未作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修改国土

48、空间详细规划涉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应当征求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未明确安全距离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条件时应当予以明确。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储存、处置被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助。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