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天津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津水规范[2022]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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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第四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2、定取得检测单位资质,并在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检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水利水电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甲级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还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乙级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还

3、应具有8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第八条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第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检测合同或任务要求,组织确定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确定检测应当依据的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检测方案,选择检测仪器设备,做好检测准备工作。第十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对委托方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第十二条检测人员应当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第十三

4、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4日施行,至2027年3月3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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