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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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和国家、省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地方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地方储备粮食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分省、市州、县三级。第三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

2、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存在辖区内的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第四条储备运营主体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责。省粮食储备集团有限公司对省级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承担地方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地方储备粮食活动。第二章入库质量管控第五条采购的地方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节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成品粮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

3、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品粮等级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食用植物油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其中小麦粉质量应符合小麦粉(GB/T1355)及其他专用小麦粉国家标准的要求。采购的食用植物油应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第七条实行粮食采购

4、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地方储备粮食,应要求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对购入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逐车检验,应以国家标准水分、杂质为依据实行增扣量。应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必检的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不符合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国家标准限量要求。第八条建立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储备粮食。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

5、构承担,验收检验结果报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第九条承储单位采购、销售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项目检验,食品安全指标必检项目为:稻谷:黄曲霉毒素Bi、铅、镉、总汞、无机种。小麦:黄曲霉毒素氏、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铅、镉、总汞、总碑。玉米:黄曲霉毒素氏、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铅、镉、总汞、总神。大豆:铅、镉。菜籽油:溶剂残留量、黄曲霉毒素B、铅、总碑、苯并(a)花。大米、小麦粉必检项目分别参照稻谷、小麦执行。其他相关食品安全指标,可依据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抽检细则规定,进行调整。第三章储存和出库

6、质量管控第十条承储单位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地方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实行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定期检查制度。承储单位每年在春秋两季,分别对存储的地方储备粮开展逐货位(油罐)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粮食货位(油罐)检验报告在有效期内的,可直接运用。市州、县级储备粮食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由市州粮食和储备部门汇总整理后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省级储备粮食定期检查结果由省

7、粮食储备集团有限公司汇总整理后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第十二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第十三条建立地方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由储备运营主体或承储单位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未出库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

8、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第十四条实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地方储备粮食入库后,承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按时间顺序完整保存检验报告、逐车逐批次检验记录,形成档案,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第十五条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

9、地方储备粮食,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第十六条鼓励承储单位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及储存情况等信息。第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承储单位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质

10、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第四章检验机构要求第十八条承担地方储备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杆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粮食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杆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

11、数据等情况的检验机构,纳入诚信记录,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担地方储备粮食的检验任务。第二十条地方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由受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派员现场托样,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检验;杆样方法和程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杆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记录打样过程,确保打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杆样机构和打样人员对托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杆样人员在打样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托样机构和被打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用品。样品托取方法按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托样检验管理办法执行,检验样品不少于一式三份,分为检验、复核

12、和备检样品。托取的样品应当自出具检验报告后或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承储单位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杆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杆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第二十一条杆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杆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打样方式,单独杆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区域和粮食数量,告知承储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委托方。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应

13、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托样单、打样视频或照片、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对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结果反馈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提供相关印证资料。(一)地方储备粮食出入库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异议,由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向原粮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二)监督检查中的质量异议,监督检查机构在接到复检申请后,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需要复检的,可以安排原粮

14、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可以安排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三)复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打样检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地方储备粮食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档案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o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承储单位应积极配

15、合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第二十五条地方储备粮食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第一时间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并按要求及时妥善处置。第二十六条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按粮权性质及时通报相关粮食和储备部门、储备运营主体,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置意见。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反馈承储单位,并督促指导所属承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应

16、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谷外糙米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超标粮食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和省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监督检查部门。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

17、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托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储备粮食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举报或上级分办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地方储备粮食的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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