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6833358 上传时间:2024-03-01 格式:DOCX 页数:33 大小:52.7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3页
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3页
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3页
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3页
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3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法律、法规、规章与文件选编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滁州管理处印制一、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二、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三、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制规定(18)四、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23)五、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六、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七、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八、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摘录(42)九、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摘录(42)十、中华人民共与国治安处罚法摘录(42)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与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与社会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与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与有关管理活动。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

3、省无线电事业进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进展。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与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与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与

4、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与优化配置。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与本省无线电事业进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第八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与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二)具有明确的用途与可行的技术方案;(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与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与根据

5、。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第十条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能够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第十一条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早三十口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

6、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早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者改变使用用途。禁止出租或者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第十四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者提早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早六个月公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缺失的,

7、依法给予补偿。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与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第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进展规划、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编制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十六条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二)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有关业务技能与操作资格的

8、人员;(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科学可行,符合有关要求的电磁环境;(四)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可能产生有害干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与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与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

9、理由与根据。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手续。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第十八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九条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与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十条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能够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

10、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与天线进行保护与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与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者公共安全与单位与个人的信息。第二十三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进行指配。国家

11、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二十四条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新建铁塔、站址与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与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与省规定共建共享;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机制。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进口与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与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与要紧技术参数。第二十六条

12、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并同意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需要建立登记制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无线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向全社会普及无线电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无线电安全意识。第二十八条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

13、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者搬迁无线电台(站)。第二十九条对公众健康或者者公众的生产、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与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报告,同意调查处理。第三十条

14、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者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与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禁止修建居民住房与学校等建筑物。第三十一条工业设备、科研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与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三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对民航、铁路

15、、水上无线电通信台与遇险救助与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广播电视发射台、气象观测台、无线电监测等涉及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排除干扰。第三十三条因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能够依法公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司法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与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与无线电管理

16、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与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与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与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第六章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无线电监测工作:(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工作情况;(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与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要紧技术指标;(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五)

17、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指配频率与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根据;(六)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事项。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与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应当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与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能够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第三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与评估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第三十九条无线电

18、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有关材料与文件;(三)询问当事人与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五)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予以先行登记储存。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与举报电话、信箱或者者电子邮箱。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

19、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口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或者者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者公共安全与单位与个人信息,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者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与要紧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

20、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依法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者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与屏蔽范围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

21、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指配频率、批准设置与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者检测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与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自公布之口起施行。国务院总理李鹏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22、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与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与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务必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进展的方针。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与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奉献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

23、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要紧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与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要紧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与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

24、配与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与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与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要紧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与规章;(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与台址,指配无

25、线电台(站)的频率与呼号,核发电台执照;(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要紧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与规章;(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与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与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与科学研究等工作。第三章无线

26、电台(站)的设置与使用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与个人,务必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第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与操作资格;(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四)设台(站)单位或者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十三条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一)通信范围或者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

27、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第十四条船舶、机车、航空器

28、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务必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第十六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与选址,务必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第十七条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与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29、。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第十九条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能够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生口。第二十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与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务必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务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

30、四章频率管理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与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与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指配与使用频率,务必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能够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者收回。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务必办理续用手续。任何单位与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者变相出租频率。第二十四条因国家安全与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

31、,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与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与个人,务必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要紧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第二十六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与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第二十七条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与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

32、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务必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九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与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第三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务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第六章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第三十一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

33、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务必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第三十二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第三十三条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者使用者务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务必停止使用。第七章涉外无线电管理第三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与我国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者国家、地区交涉。第三十五条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其他享有外交特权

34、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务必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六条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与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与国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第三十七条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第三十八条

35、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第八章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与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第四十条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要紧职责是:(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与核定的项目工作;(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与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要紧技术指标;(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

36、的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能够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章罚则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与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能够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或者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

37、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与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者个人造成重大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与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

38、)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与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制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与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79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条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保护国家安全与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与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者

39、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与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与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与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第三条根据保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能够实施无线电管制。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与有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第四条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第五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队电磁

40、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与军区批准。第六条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公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与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第七条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

41、电管理机构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八条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公布无线电管制指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能够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与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42、(一)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与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四)限制或者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与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第九条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与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与无线电管制指令。第十条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有关地方人民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与单位,军队、武装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者省、自治区

43、、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第十一条无线电管制结束,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无线电管制命令已经明确无线电管制终止时间的,能够不再公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第十二条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与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能够关闭、查封、暂扣或者者拆除有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军队、武装察部队的有关单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与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者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责令

44、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令第6号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与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与国信息产业部1999年5月18日公布的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信部无1999424号)同时废止。部长李毅中二OO九年三月一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台(站)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无线电台执照是合

45、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包含在机车、船舶与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电台,应当持有无线电台执照,但中华人民共与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下列称工业与信息化部)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者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者者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含附属设备)。第三条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与国船舶电台执照与中华人民共与国航空器电台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与信息化部统一印制。第四条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无线电台(站

46、)审批权限与各类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核发,或者者由工业与信息化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第五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第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与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后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第七条持照者应当妥善保管无线电台执照。遗失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执照核发机构。第八条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的,应当向原执照核发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第九条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

47、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连续的,原执照核发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第十条停用或者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PI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第十一条严禁仿制、伪造或者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二条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与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与缴费情况。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与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持照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