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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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B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告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称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步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的J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

2、日勺范围之内。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此前纳税期的纳税状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品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同意权限采用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日勺,税务机关除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如下日勺罚款。第8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根据税务机关的

3、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对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惩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日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惩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惩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合用对象和范围(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合用对象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日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的惩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4、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罚款税收强制执行的内容书面告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称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1)税款、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程序责令限期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纳或解缴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县以上税务机关同意。责令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查同意,可执行强制措施;实行前述两项措施扣缴或抵缴税款、滞纳金。在强制执行措施中,扣押、查封、依法拍

5、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持续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给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税务机关可直接拍卖或者变卖,以其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实行扣押、查封时,必须有2人以上在场,并告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眷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用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者成年家眷接到告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2)税款、滞纳金的尤其程序合用条件: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此前纳税期的纳税状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品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3)罚款的强制执行

6、程序合用条件: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惩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惩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内容及注意事H(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概念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收管理相对人,依法采用法定时强制手段,以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征管制度。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收强制性、免费性等特性的重要体现,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维护税收征纳秩序和保障税款入库日勺一项尤其措施。(2)合用对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合用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

7、的纳税人。对于后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可以采用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时,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提条件合用强制执行措施日勺前提条件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即他们都是逾期未履行纳税义务。此外,对已采用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限期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依法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称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品;扣押后仍不缴纳日勺

8、,可依法采用强制执行措施。(4)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日勺形式强制执行措施有如下两种重要形式:第一,书面告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称于应纳税款时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出卖给最高应价人的买卖方式;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依法直接出卖给有关机构区(买卖方式。这两种方式都是税务机关依法强制处分纳税人财产的行政措施。合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详细条件、执行程序和应注意日勺问第一,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执行在

9、后的原则和程序。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I期限缴纳所担保日勺税款,应当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者,方可合用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实行细则第73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责令限期缴纳时,应当发出限期缴纳税款告知书,并且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Bo第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发生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之后;责令限期内有逃避履行纳税义务迹象的,税务机关应采用的是税收保全措施。第三,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依法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第四,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

10、纳金同步强制执行。由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在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状况下进行的,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当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为执行行政惩罚决定而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时,罚款应成为强制执行B对象;实行细则第69条第2款也将罚款作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的I对象。第五,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持续性,即税务机关可以在扣押、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后,不再给其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间,可以直接依法拍卖、变卖。同步,税务机关也可以不先行扣押、查封,而是直接将其应纳税款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依法

11、拍卖、变卖。第六,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是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尤其保障。第七,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日勺,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详细措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国家严禁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这是为了保

12、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止税务人员随意处理扣押、查封纳税人日勺财产。第八,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日勺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税务机关在合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的5倍如下的I罚款。(6)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遵照的规定第一,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能由法定日勺税务机关行使。对纳税人等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是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证税款征收顺利进行的重要执法手段,只能由税务机关严格依法进行。因此,税收征管法第41条规定:本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

13、的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第二,税务机关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由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波及到纳税人自身的利益,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税收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对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1向权限、方式、环节和规定等作出了规定,实行细则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1条、第72条对其作出了深入规定,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第三,税务机关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14、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要的住房和用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是住房和用品必须是“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B,才能不得查封、扣押。也就是说,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用房和企业其他财产,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扶养”是指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的互相供养日勺法律责任。我国诸多法律都对扶养有规定,例如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实行细则第60条明确规定,“个人所扶养家眷”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二是不得查封、扣押的住房和用品必需是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的”。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作为

15、自然人,其基本生活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尤其保障,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规定,各国一般都在税法中确立了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所谓“维持生活所必需0,是指保障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生存所必备的财产和工具,是公民个人生存下去的最起码的生活需求。实行细则第59条第3款规定,对单价5000元如下日勺其他生活用品,税务机关不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B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B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当保留家庭组员区)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三是不属于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可以依

16、法查封、扣押。实行细则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可以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9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日勺,责令退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条件、内容和程序(一)强制执行对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合用对象既包括纳税人,又包括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

17、当事人。(二)强制执行条件:1.从事生产、经营日勺纳税人。详细分为两种状况:一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B;二是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0转移、隐匿其应纳税I向商品、货品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2 .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3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纳税担保人。4 .对税务机关0惩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B当事人。(三)强制执行内容: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都可以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其中,对罚款欧J强制追缴必须等复议申请期和起诉期满后才能执行。(四)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详细手段1.书面告

18、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称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品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五)强制执行程序:1.税款、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程序(1)一般程序。第一,责令限期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纳或解缴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第二,县以上税务机关同意。责令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查同意,可执行强制措施。第三,书面告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称于应

19、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日勺商品、货品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2)简易程序。根据新征管法第55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此前纳税期的纳税状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品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时收入0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同意权限采用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条规定的状况下,只要通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即可采用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必先责令其限期缴纳。2.罚款强制执行的特殊规定根据新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税收违法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惩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20、又不履行的,作出惩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强制执行措施。谈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权利与义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未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措施B范围和程序。由于这些措施直接波及纳税人B权利,因此需要明确征纳双方B权利和义务,实行细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一、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一般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37条所规定0简易程序0保全措施,对相对人作了特殊规定,即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B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B纳税人。按照这一规定,从事生产经营0纳税人,无论登记与否,只要有

21、法律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都可以按规定采用保全措施。同步,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之前并未设有“从事生产、经营”09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非生产经营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也合用此规定。此外,实行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B纳税人也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对人。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为:1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内相称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相称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实行细则规定,所谓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作企业合作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0资金等。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

22、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征管法及其实行细则对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0对象规定了严禁实行B内容,明确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0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所谓维持生活必需日勺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往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以及单价5000元如下的其他生活用品。扣押、查封价值相称于应纳税款的J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0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口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措施确定应扣押、查封B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时所发生0费用。对保全和强制措施实行的对象,实行细则还规定了特殊条

23、款,如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状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时限规定(一)简易保全措施的缴款时限为: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二)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品,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扣押期限。(三)从事生产、经营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0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0,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B期限缴纳所担保B税款0,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告知书

24、,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四)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0期限缴纳税款B,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四、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责任规定征管法中所称个人所扶养家眷,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承认0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0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未所有设置担保物权B财产提供B担保。纳税保证人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B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

25、税务人员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眷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行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步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告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对查封的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0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0,税务机关可以容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

26、人保管或者使用B过错导致B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日勺商品、货品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0拍卖机构拍卖;无法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B,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详细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严禁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乙日内退还被执行人。有关运用税收强制措施及执行问题依法行政已成为税收工作的主旋律。怎样合法而有效地运用税收行政强制手段,到达

27、既能提高执法效率、减少执法成本,又能防止和化解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已成为基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的难点及热点。笔者根据行政法学、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人从事税务稽查一线工作的经历,就税务机关实行行政强制行为中0有关法律问题谈谈自己肤浅认识,供同仁商榷。行政法学将行政强制行为分为两种: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税收保全措施)和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税务机关告知出境管理机关对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制止其出境等);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直接强制执行(如: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间接强制执行(如:执行罚中0滞纳金等)。其中税收保

28、全制执行措施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0一项重要执法权力,是体现税收刚性、防止税款流失、保障收入实现0尤其措施,在税收征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0税收征管法(如下简称征管法)对税收保金和强制执行措施增长了规范和限制使用B条款。若不能精确把握、规范实行,税务机关极易因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而在行政诉讼中败诉;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还会导致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有必要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要素及实行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一、新征管法中税收保全措施条款的要素分析在新征管法中波及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有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该三个条款的合用对象、前置条件、法

29、定程序、保全0方式和标0等要素内容均有严格B限定和辨别。第三十八条可以看作是税收保全措施的一般程序规范,而第三十七、五十五条可看作是其简化的程序规范。对的理解、辨别和把握上述条款的J要素,是对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基层税务部门在实行税收保全措施选择合用条款时,要严格按照各条款所合用0对象、前置条件、法定程序和保全0方式及标0对照分析和实行,不能混淆。否则税务机关也许会因适使用方法律根据错误或实体违法而败诉。同步要尤其注意:每个条款日勺法定程序中各个环节之间是递进关系,不能省略和颠倒。有关环节的前提条件是必要条件,不完全具有就不能实行,否则税务机关也许会因程序违法而败诉。二、新征管法中税收强

30、制执行措施条款的要素分析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0义务,由税务机关或法院采使用方法定时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B行政行为。新征管法第四十条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八十八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中也波及到强制执行0部分内容。现对其构成要素对比分析如下:由以上要素分析可见,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可分两类:一类是直接实行的强制执行措施。如第四十条、八十八条;另一类是实行税收保全程序终止后,转入实行的强制执行措施。如: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基层税务部门在实行中要注意各条款合用对象、前置条件和强制执行标的区别。否则也许因适使用方法律根据错误或

31、实体违法而在行政诉讼中败诉。三、实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在上述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B构成要素进行比较分析B基础上,针对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易被疏忽的问题提出如下三点提议:1、在实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前,要重视搜集有效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即事实根据)和所根据0规范性文献(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行政诉讼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30条又规定:“被告(即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后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详细行政行为

32、合法丛J根据”。可见行政诉讼证据的搜集和采信的原则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基层税务机关在实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前要尤其重视按新征管法合用条款明确0前置条件及法定程序中每一环节B前提条件采集真实、精确、可靠的事实证据,为行政诉讼举证做好必要准备。否则虽然在作出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后自行采集到有效证据,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必然导致败诉。如在实行税收保全措施前搜集的证据要能充足证明如下事实: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品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再如在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搜集的证据要能充足证明如下事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

33、款滞纳金。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后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2、局长要严把审批审核关。新征管法在税收保全措施(除第37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0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B纳税人现场采用B扣押措施外)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条款的法定程序中均明确规定需事先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新征管法第43条也明确了其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妥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在去年0工作过程中就曾经接受过管理分局移交的类似案例,在前置条件尚未具有0

34、情形下,就贸然冻结了纳税人的银行账户,好在能及时得到纠正,未导致后果。因此局长在履行审批权时责任重大,要严格审核、严格把关,这是保证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关键。提议重视如下内容的(1)审核拟采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所根据的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款征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0详细行政行为与否合法有效。根据行政法学的基本规定,即审核其事实与否清晰、证据与否确凿、根据与否合法。(2)审核拟采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与否符合新征管法对应条款所规定0合用对象范围。注意税收保全措施一般合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强制执行措施一般合用于纳税人(含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3

35、)审核与否符合对应条款的前置条件及法定程序中每一步的前提条件,并有充足、有效的证据。否则退回申请部门,责成限期补充证据。虽然新征管法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设定了严格0前置条件和法定程序,在有些状况下取证较为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务机关执行B及时性。但在既有规定下必须依法执行。这是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B客观规定。(4)审核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标的与否严格符合对应条款的规定。尤其要注意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属其标的范围。(5)审核申请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金额范围与否符合对应条款规定。注意只能对应缴未缴0税款和滞纳金实行税收保全;对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实行强制执行

36、。(6)审核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前与否遵照告诫在先的原则。即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的未缴纳的,才可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属程序违法。3、对税收行政强制行为执行主体及执行权范围的界定。根据行政法学理论:我国目前对行政案件的执行仍采用“以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执行为辅”0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但新征管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0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I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

37、人行使。”有人以此推断税款和滞纳金不能申请法院执行。但笔者认为:该观点缺乏精确的法律根据。因上述条文仅指分别符合上述三个条款的特殊合用对象、前置条件和法定程序(上述已分析)而采用B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B执行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而对不属上述范围B税款和滞纳金尚未明确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如:对查处偷骗税应查补0税款新征管法第五十五条仅明确“可以按本法规定的同意权限采用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0综合分析有关法律条款可得出对非诉税收行政案件执行的主体和合用范围应为:(1)对符合新征管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条规定,而对税款和滞纳金采用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由税务机关执行(根据见新征管

38、法第四十一条)。(2)对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税款、滞纳金(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此前纳税期的纳税状况依法进行检查时作出B追补税款、滞纳金及追缴逾期未缴欠税和滞纳金)B强制执行权既可由税务机关行使,也可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基层税务机关因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对该权利普遍未能很好地运用。根据以上分析,鉴于税务部门缺乏法院所特有的专门的执行机构、完备H勺执行手段、充足的执行力量和法定的执行规范,笔者提议:对税务机关查处日勺偷税、骗取退税和清缴欠税等非诉行政案件尽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样不仅有助于基层税务部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减少执法成本,减少因强制执行不到位而应承担的责任;并且有助于基层税务部门防止因强制执行不妥带来的败诉和赔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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