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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2020年4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2、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风险预防和事故赔偿作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3、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第七条电梯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参与有关标准制定,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应急救援等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第二章电梯生产第九条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十条电
4、梯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二)对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和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五)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第
5、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因法人资格终止、丧失相应资质等原因依法不能承担相应安全责任且无义务承受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三条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配套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电梯改造
6、的,施工单位应当出具有关技术文件,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施工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第三章电梯使用管理第十四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四)电梯属于共有的,
7、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受托人为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五)出租、出借电梯或者含有电梯的房屋、场所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六)其他不能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新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依法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8、)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二)确定专人管理电梯钥匙,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三)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有关信息;(五)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六)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保持电梯紧急救援通道畅通;(八)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九)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
9、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八条对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在客流高峰时段,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第十九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
10、,专款专用,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
1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有关费用,电梯共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六)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标志、标识;(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第四章电
12、梯维护保养第二十三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维护保养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二)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三)每年度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至少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四)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记录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五)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
13、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六)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电话有效应答并做好记录。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采取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第二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第五章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第二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依法实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
14、用。第二十七条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二)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四)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八条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遭遇水浸
15、、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
16、急救援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第三H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构建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并向公众开放查询服务。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
17、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公开电梯安全监管信息。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