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2015年1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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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2015年1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登山管理,促进登山活动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登山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登山活动是指开展登山、攀岩、攀冰、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登山者是指开展登山活动的团队及个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与旅游、文化相融合,将登山活动与促进全民健身等体育运动相结合,推动全省登山等体育健身消费及体育产业发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省登山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环境保护、公安、外事侨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登山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自律自治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参与登山管理事务,促进登山活动稳定持续发展。第六条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法开展活动,普及登山知识,维护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第二章登山活动管理第七条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及社会

3、需求,结合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要求,依法开展登山活动资源调查与风险评估,加强登山活动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完善相应公共服务,实现有序开放。海拔3500米以上可供攀登山峰,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宣传推介、政策扶持、协调服务等措施,推进本地区登山活动资源合理利用和登山活动健康发展,健全登山活动信息发布、风险提示、应急救援等相关配套制度,协调解决登山活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山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登山活动管理公共信息与咨询平台,无偿向登山者提供攀登

4、山峰名称、地理位置、海拔高度、气候条件、风险等级、配套设施、交通信息、攀登指引、应急救援等必要信息与咨询服务。第十条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登山活动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登山者增强自我风险防范意识、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登山活动区域发生可能危及登山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登山活动安全警示信息,采取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等措施。山峰所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山峰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登山管理工作。第十一条鼓励登山者参加登山户外运动组织举办的登山知识、技能的培训与体能

5、训练活动。第十二条登山活动组织者根据登山活动风险等级依法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登山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三条经营攀岩等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依法实施责任保险制。第十四条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公布山峰,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组成登山团队,并于登山活动实施前10个工作日向山峰所在地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攀登海拔7000米以上公布山峰,在登山活动实施前90日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未公布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3个月向山峰所在地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山活动计划中涉及依法

6、需要政府其他部门批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攀登山峰活动的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政务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布。第十五条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登山团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变更攀登季节、线路或山峰的,登山团队应当重新申请,但遇紧急情况时除外。第十七条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登山活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山峰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山峰管理机构。第十八条在海拔3500米以下山峰开展登山活动的登山者,可以在活动实施前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山户

7、外运动协会、山峰管理机构或山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行前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人员的基本信息、活动日程、联系方式等事项。接受登记的单位应当为登记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与咨询帮助,并对登记信息予以保密,除因应急救援需要,不得向他人泄露。第三章登山活动规范第十九条开展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民族习俗、宗教信仰;(二)遵守有关安全警示规定,对暂时限制、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三)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内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四)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五)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及其他自然标本;(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七)对登山活动中产生的废

8、旧装备等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应符合环境卫生及保护规定。第二十条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的国内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可由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确认发给登顶证书,并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达到国家登山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个人,可按国家规定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第四章登山活动安全第二十一条登山者应当具备对登山活动的风险认知和应急自救能力,做好知识、技能及装备等方面的事前准备,采取必要安全预防、保护措施,并承担活动可能发生的风险。第二十二条登山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登山团队及活动组织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活动成员作出妥善安排;必要时向登山活动经营者、山峰管理机构、当地政府及相关机构及时提出

9、请求、寻求救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第二十三条山峰管理机构、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安全标准,制定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直接服务于登山活动的人员开展有关登山事故救援的专业知识培训和应急演练。登山活动事故发生后,山峰管理机构、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十四条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加强有关登山安全管理与紧急处理及救援等方面的知识宣传,提供登山事故救援人员专业培训和救援服务。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发展登山

10、事故救援的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登山事故救援的公共服务活动。第二十六条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登山活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登山事故救援应对机制。海拔3500米以上公布山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托山地救护力量建立登山事故救援队伍,依法履行公共救援职能。第二十七条登山活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采取措施,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开展应急处置和登山事故救援工作。第二十八条登山事故救援活动应当在保证救援者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登山者有下列情况

11、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接受相关组织和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警示规定从事登山活动;(三)对采取的暂时限制、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等不予配合。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或者擅自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者山峰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团队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并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O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三十一条体育、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登山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来四川省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外国人来华登山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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