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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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稳定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

2、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筹集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通过财政拨付和向社会筹集的方式筹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向国家和自治区实施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中形成的政策性溢价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标准和筹集方式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

3、管部门或者相关企业代为筹集。第七条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统一管理。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九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二)相关财务报表;(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第十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

4、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意缓缴的,应当明确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期全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三章使用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一)为平抑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给予生产者、经营者的补贴;(二)对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生产生活密

5、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四)建设平价商店、平价农贸市场;(五)建设或者回购、更新改造政府主导、国有控股的农贸市场;(六)基本蔬菜品种政策性价格保险项目;(七)农副产品生产、冷链建设;(八)价格调节基金筹集手续费;(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使用项目。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

6、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市辖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的,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一)使用申请书;(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具体使用方案。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第十四条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评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申请使用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审核,

7、拟同意使用的,报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涉及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基金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基金使用责任,并跟踪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合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七条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具体平衡、调剂方案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

8、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代征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或者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及时进行统计,按季度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二月份,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结余情况的报告。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

9、检查,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度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二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平衡、调剂方案以及年度报告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三日内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

10、金用途或者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二)未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或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四)未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公开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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