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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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1991年4月1日宁政发(1991)34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第三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第四条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

2、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第五条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市建设训练中心。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第六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各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第九条训

3、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第十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第十一条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第十二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

4、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第三章训练基地(中心)使用第十四条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第十五条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第十六条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5、。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第十七条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第十八条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第十九条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第二十条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第二十一条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

6、,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第二十二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第二十五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四)扩大生产经营。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

7、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第二十七条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贪污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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