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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节
2、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或者投诉。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
3、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第二章节能监察内容第七条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足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和执行节能管理制度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二)执行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情况;(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和合理用能情况;(四)
4、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和高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五)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和设备节能更新改造的情况;(六)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及能源管理负责人、节能管理岗位人员、重点用能设备操作岗位人员节能培训的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开展能源审计、完成节能目标、制定和执行能耗定额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情况进行监察。第九条对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一)执行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的情况;(二)用能产品、设备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三)用能产品、设备使用节能产品认证
5、标志的情况。第十条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一)生产、市场销售能源产品的质量遵守能源标准的情况;(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自备电厂认证制度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遵守节能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强制性节能标准、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的情况;(二)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的节能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节能效果。第十二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进行监察。第十三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第三章节能监察程序
6、第十四条实施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进行。采用书面监察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三)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四)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应当进行现场监察
7、的;(五)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第十七条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执法人员进行,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由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第十八条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8、(四)实施技术监测取证;(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符合行业标准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估。第十九条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二条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
9、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第二十三条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检验
10、测试机构或者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二十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发生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执法人员进行节能监察,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监察记录,并立卷存档,制作格式文本。第二十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进行反馈。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用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
11、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节能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