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机构养老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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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廊坊市机构养老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发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及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第四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2、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研究、制定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卫生健康、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商务、金融监管、文化和旅游、体育、行政审批、工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

3、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笫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力量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新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模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政府财政补贴。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

4、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第十条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可以将符

5、合规划条件的闲置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拓展养老服务用地空间,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第十三条严格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合理确定设施种类、数量、规模及布局,形成结构科学、功能完备、布局合理的养老服务设施网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

6、面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出具部门职责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达到中度以上老龄化的县(市、区)应上调新建居住区配建标准。第十四条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支持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等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养老服务事业。第

7、三章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二)服务场所权属;(三)养老床位数量;(四)服务设施面积;(五)联系人和联系

8、方式。第十九条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第二十条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第四章机构服务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争议的处理方式,依法保障各方合

9、法权益。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和入住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对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养老机构确定的照料护理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老年人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建立服务安全风险防范机制。第二十

10、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下列服务:(一)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养老服务设施和用具;(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四)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

11、人疾病诊疗提供便利条件。对突发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指定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指定联系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指定联系人,协助其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报告住所地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

12、后五年。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的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相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五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运营、人力资源、财务收费、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制定并公开服务标准、工作流程。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配备与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护理人员。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

13、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中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可能影响入住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笫三十二条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养老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使用规范的财务票据,每年定期公布财务情况。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将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14、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门。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定期评估制度,

15、并及时修订。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所在地民政部门。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照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捐赠人的监督。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养老机构服务情况、入住老年人健康状况,听取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有关问题。第六章医养结合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体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医疗卫生机

16、构设立的养老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开设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第四十条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

17、专科。第四十一条推广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适宜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项目,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并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四十二条依托养老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慢病运动干预等体养结合服务。第七章从业人员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管理、使用、评价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为养老机构招聘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及查询便利。养老机构应当配备道德

18、品行、健康状况、职业能力与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建立市、县及养老机构三级培训制度,加强对养老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的岗前及定期培训制度。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托高等学校、社会培训机构、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教学和实训基地,实现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全覆盖,按照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

19、列行为:(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第四十七条开展养老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表扬,组织养老护理员技能大赛,对获奖选手授予“技术能手”称号,并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第十章扶持政策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持续加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对基本养老服务的投入比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市、县两级财政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奖补政策,落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制度,

20、支持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支持民办养老机构改造提升消防安全设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支持经济困难失能老年群体入住养老机构。第四十九条全面落实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小微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等优惠政策。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第五十条建立相关保险、福利、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鼓励养老机构购买责任保险,减少养老服务运营风险,对投保的养老机构按照规定给予适当保费补贴。鼓励商业保险

21、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第五十一条畅通货币信贷政策传导机制,抓好支小再贷款等政策落实。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经营困难的民办养老机构,继续予以资金支持。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推动以身份证号码作为统一识别码,实现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互通互享。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做好相关预防和处置

22、工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五十六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制度规定的抽查标准、实施细则、抽查比例、频次、方式、流程等,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养老机构,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查处力度。第五十七条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23、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24、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人员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的经营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惩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

25、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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