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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章畜禽屠宰管理第五章兽医管理第六章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第七章监督与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属地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
2、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属地的第一责任人,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督促群众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相关义务。第四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海关、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
3、防疫工作。第五条【支撑机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第六条【市场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无害化处理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
4、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奖励与抚恤】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八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第九条【强制免疫】省人民政府农
5、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对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条【监测预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
6、监测计划,制定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一条【区域化管理】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实际,制定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确定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病种,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7、,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省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省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办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省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经评估后可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第十三条【消毒灭源】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
9、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十四条【禁止条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
10、,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犬猫疫病预防】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建立免疫档案,凭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贝L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对流浪犬、猫的管理。第十六条【疫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11、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十七条【疫情认定及发布】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规定上报;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12、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八条【应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重大动物疫情预案应根据动物疫情状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第十九条【疫区划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
13、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疫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进行封锁。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第二十条【疫情处置】对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
14、、场地进行严格消毒。对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
15、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第二十一条【解除封锁】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二条【疫情善后】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疫情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
16、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四条【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官方兽医应当接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兽医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第二十五条【检疫申报】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
17、检疫申报制度。从事畜禽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取得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书。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审核申报材料,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有申报材料不全、不属于本行政区域、不属于检疫范围、按规定不应当检疫等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的,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产地检疫】出售或者运输的动
18、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六)临床检查健康;(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
19、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第二十七条【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查验合格的动物,方可实施屠宰,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申报材料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规程规定;(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三)同步检疫合格;(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第
20、二十八条【补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国家规定的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补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补检的动物和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补检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第二十九条【屠宰场配备检疫工作条件】动物屠宰企业应当为官方兽医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第三十条【运输备案】从事畜禽收购、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21、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未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不得从事畜禽收购、运输活动。第三十一条【检疫不合格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第四章畜禽屠宰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划设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2、。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企业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屠宰场设立】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参照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建设、工艺,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理后,根据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
23、家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将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立】在地处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小型生猪屠宰点的产品具体销售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
24、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经营的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指导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达到设立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小型生猪屠宰证书,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屠宰企业义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强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防疫消毒规范;应当建立生猪入场查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管理、生猪产品出场记录、问题猪
25、肉产品召回、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主动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不得接收、屠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生猪;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出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第三十六条【驻场官方兽医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执行入场查验、肉品检验、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第五章兽医管理第三十七条【动物诊疗管理】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26、村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执行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第三十八条【实验室管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兽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兽医实验室,应当在每年初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检测情况。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
27、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疗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兽医实验室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检测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第三十九条【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需要,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由在编在岗且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担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提出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备官方兽医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被
28、任命为官方兽医。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四十条【执业兽医】执业兽医应当具备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并通过国家执业兽医考试,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执业兽医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第四十一条【乡村兽医】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29、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开展动物诊疗业务。第四十二条【兽医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第六章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第四十三条【无害化处理的情形】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30、应当配合做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四十四条【公共区域的病死动物收集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四十五条【无害化处理体系规划】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疫病流行等情况,编制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规划,合理布
31、局病死畜禽收集、转运、处理场所,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鼓励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第四十六条【制度管理要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清洗消毒、人员防护、生物安全和应急处理等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收集处理台账,保存相关资料。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日。第四十七条【无害化处理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
32、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七章监督与保障第四十八条【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指定通道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运输和动物防疫实际情况,设立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指定通道入
33、省境或者过省境。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接收通过道路运输而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省内的动物。第五十条【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
34、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和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推广科学研究成果。第五十二条【社会化服务】县级
35、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聘用具备兽医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购买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服务。第五十三条【兽医卫生防护】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
36、生津贴等相关待遇。第五十四条【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畜禽屠宰加工场所以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相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本省动物防疫信息系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动物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接收通过道路运输动物,未经本省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7、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不正确履行疫情报告义务和违反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义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五十七条【相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名词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二)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三)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四)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