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江浦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清政规〔2023〕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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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江浦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清政规2023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清江浦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2023年11月27日清江浦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民规(2020)5号)、关于切实做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补差工作增强困难群众获得感的通知(苏民助2018)12号)和关于切实做

2、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二)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三)精准救助、分类施保;(四)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五)政府保障兜底,鼓励劳动自立。第三条区民政部门统筹协调全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工作,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区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

3、、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二章对象和标准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单人保”对象。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申请人;(二)申请人配偶;(三)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就医、托养等人员);(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二)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三)

4、在监狱内服刑、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六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L5倍但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二)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但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罕见病患者、易

5、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三)对因重残(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等特殊情形,造成个人生活无自理能力、无收入来源且依靠60周岁以上父母日常照料的未婚成年人;(四)因离婚或者丧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的重残(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单亲家庭人员(含事实由本人抚养的子女);(五)父母双亡、弃养,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且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六)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七)与父母同一户口的已婚无房且经济独立的子女家庭;(八)县级以上民

6、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第七条保障标准(一)最低补差标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分类施保后,人均补差标准不得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分类施保后,人均补差标准不得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二)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差标准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按户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淮安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X保障人数。属于下列特定对象的,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4-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

7、不重复享受。1 .单独生活的居民,60周岁以上老年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归侨居民,退役军人,其本人每月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增发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淮安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2 .重特大疾病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二(淮安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一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3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5%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

8、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二(淮安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X(保障人数一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保障金额加增幅保障金额;4 .其他轻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增发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二(淮安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X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的保障标准1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按户予以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补差标准全额进行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二最

9、低补差标准X保障人数,其中:属于单独居住生活居民的,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予以保障;2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但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将残疾人本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进行确定;3 .成年无业且法定赡(抚、扶)义务人赡(抚、扶)养费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进行确定。(四)重特大疾病(见附件)、罕见病(按照国家罕见病目录执行、下同)、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保障标准1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

10、障标准但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按户予以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补差标准全额进行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二最低补差标准X保障人数,其中:属于单独居住生活居民的,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予以保障;2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但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将患者本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进行确定;3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但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将患-6-者本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1、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补差标准全额进行确定。(五)特殊情形个人保障标准1 ,本人收入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残疾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罕见病患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且依靠60周岁以上父母日常照料的未婚成年人,可将其本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进行确定;2 .因离婚或者丧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且本人收入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残疾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罕见病患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可将其本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淮安市最低

12、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进行确定;3 .父母双亡、弃养,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且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将其本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进行确定。(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七)符合上述多个保障条件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保障。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情形:1.拥有汽车或经常使用汽车的,其中: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

13、动车,实际价值低于3万的普通小型车辆(购买的二手车同款车型新车价格不得超过10万)且主要用于家庭中重特大疾病患者就诊或残疾等级为一、二级残疾人出行的除外;4 .拥有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5 .家庭成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6 .非因拆迁原因,拥有2套以上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淮安市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因拆迁原因,拥有3套以上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淮安市住房保障标准面积4倍。非因拆迁、危房改造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购买房产或兴建居住用房,购买经济适用房且超过淮安市住房保

14、障标准面积。其中:对非因拆迁原因家庭拥有两套且超过政策规定住房面积的房产,但其中一套因客观原因无法变现或无法产生价值,并且装修水平未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经核实后,可不纳入房产核定范围;7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同期淮安市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其中:对家庭成员有重残(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罕见病患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特殊情形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淮安市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8 .家庭财产不符合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参照

15、一般家庭装修水平),其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重残(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等特殊情况前住房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除外;(三)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其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家庭;(四)故意隐瞒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家庭;(五)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

16、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八)自费安排子女在民办、私立等高收费学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九)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各类服刑期内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其中: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9-(十一)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十二)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家庭或个人不能纳入最低生活保障:1 .有2辆以上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或有1

17、辆购买价格超过20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2 .非因拆迁原因,有3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拥有产权房、自建房和拆迁安置房数量4套以上且人均房产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 .人均金融资产高于当地同期10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 .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高于20万元。(十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家庭收入第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月收入通常按

18、照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或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前连续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退休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人员、收入相对比较稳定的人员按照实际月收入纳入家庭月收入认定范围。第十条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可以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予以认定:(一)能

19、够提供有效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发放凭证,按实际收入认定。对于未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且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认定,并提供常用的银行卡折流水;(二)对于无法提供有效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的,应提供常用的银行卡折流水,认定收入时结合务工所在地工资水平进行确定,具体可以按照下列几种类型予以认定:1.在本市辖区乡镇范围内从事劳动就业的,按照不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进行认定,在本市辖区街道范围内从事劳动就业的,按照不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进行认定;2 .在省内外其他县(市、区)从事劳动就业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进行认定;3 .从事建筑、装修、修理、摆摊修理

20、、人力搬运、家政服务、做小生意、打零工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可以按照行业平均日报酬水平进行评估,工作时限按照不低于8个月且不低于淮安市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进行认定;因病因残的外出务工人员,工作时限按照不低于6个月进行认定;4 .因照顾家庭无法外出务工50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农村籍居民,在农村大棚、建筑等地打零工劳动所获得报酬,按照不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进行认定;5 .对因病、因残、因学等特殊原因,造成符合劳动就业条件的家庭成员没有固定时间从事就业劳动且无法核定收入的,可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L5倍进行认定。其中:5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慢性病人员和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

21、员,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残疾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因严重皮肤病、传染性疾病等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其中: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不超过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他三级、四级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不超过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三)对年龄在60周岁以上、未满65周岁的老人工作劳动薪资报酬、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所得高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L5倍部分纳入家庭月收入认定范围;65周岁以

22、上老人的工作劳动薪资报酬、自给自足种植(养殖)劳动所有,不纳入家庭月收入认定范围。其中: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收入主要是指村集体分配给老年人本人土地收益;(四)对采取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方式核算非固定从业收入的,要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对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获得收入的,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五)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12-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六)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

23、、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七)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第十一条经营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和按规定支付的相关税费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予以认定:(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

24、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二)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原则上经营性收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X经营人数进行认定;-13-(三)对采取行业收入评估方式核算非固定从业收入的,要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对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获得收入的,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综合判断是

25、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十二条财产净收入是指将其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单位机构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存款及其他财产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等。(一)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二)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三)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淮安市最低生

26、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四)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第十三条转移净收入是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离休金、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定期生活费、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赡(抚、扶)养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

27、种生活补助(补偿)费,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抚、扶)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赡(抚、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可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其中:(一)对于收入不固定的赡(抚、扶)义务人家庭,赡(抚、扶)养费原则上按照每月不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采取四舍五入,取十位)或价值相当的实物进

28、行核算收入;(二)对于成年无业的残疾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规定应当给付的供养费用,予以豁免50%。其中:对本人收入低于清江浦区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给付的供养费用,直接予以豁免;(三)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无赡(抚、扶)养能力:1.特困供养人员;2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3 .低保边缘家庭;4 .支出型困难家庭;5 .三年内经民政部门批准的临时救助中大重病患者家庭;6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

29、定的;7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具备部分赡(抚、扶)养能力,赡(抚、扶)养费原则上可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采取四舍五入,取十位)或价值相当的实物进行核算收入:1 .抚养2个以上未成年子女(含全日制在校生子女)且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2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残疾人家庭、失独家庭、单亲家庭、刑满释放、社区矫正对象家庭;3 .赡(抚、扶)养人年龄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人均收入高于当

30、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家庭。第十四条家庭收入核算应考虑特殊群体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合理确定其收入。(一)有下列情形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1.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患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4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5 .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6 .流浪乞讨返乡未满2年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7 .经劳动鉴定机构或其他拥有认定资质的机构依法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8 .经村(居)委会确定的因智力低下、精神异常、行为异常等其他原因未参加劳动就业的对象;(二)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视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按照不低于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核算收入

31、:1 .生活可以自理的轻度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岗位除外);2 .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可以自理,但不能长期或无固定时间从事就业的患病人员。3 .经劳动鉴定机构或其他拥有认定资质的机构依法认定的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第十五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

32、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三)普惠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四)救助福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临时救助金;(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

33、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六)帮助未成年人完成学业、医疗支出等亲友资助金;(七)因病获得社会捐助的资助金;(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六条家庭收入核算扣减(一)60周岁以上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的老年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应适当考虑老年人晚年生活成本支出和生活质量需求等因素,家庭

34、收入核算时,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X无固定收入来源的老人数”进行扣减;(二)残疾人家庭应适当考虑其医疗、护理和康复等家庭刚性支出,家庭收入核算时,按照下列扣减标准进行扣减:1.家庭成员有一级重度残疾人(不含听力、言语)和二级智力残疾人的,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X残疾人人数”进行扣减;2 .家庭成员有其他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的,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0%义残疾人人数”进行扣减;3 .家庭成员有其他三、四级轻度残疾人的,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X残疾人人数”进行扣减。(三)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家庭应适当考虑其医

35、疗、护理和康复等家庭刚性支出,家庭收入核算时,按“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X患者人数”进行扣减;(四)享受特定门诊的慢性病患者家庭应适当考虑其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收入核算时,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X患者人数”进行扣减;(五)外出务工人员应适当考虑基本生活、租房、交通等必要的就业成本支出,家庭收入核算时,在本市区域外就业创业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X外出务工人数”进行扣减,在本市就业创业对象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X就业创业人数”进行扣减;(六)家庭中有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在校生的,应适当考虑教育成本支出,家庭收入核算时,按照下列扣减标准进行扣减:1.家庭成员

36、有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X在校生人数”进行扣减;2.家庭成员有学龄前儿童或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在校生的,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X儿童(在校生)人数”进行扣减。(七)无房家庭(不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领取过渡费家庭)应适当考虑其住房成本支出,家庭收入核算时,按照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进行扣减;(八)其他因特殊情况造成家庭刚性支出超过家庭承担能力的,家庭收入扣减标准不超过淮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由镇(街道)研究确定;(九)未与赡(抚、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单独居住老人按照市相关扣减政策执行。第四章家庭财产第十七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

37、部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车船,以及开办或投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第十八条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第十九条以下项目可不计入家庭财产:(一)因病出售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医疗支出的卖房款;(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房产(包括尚未办理产权手续的安置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计入家庭财产时限为2年;(三)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子女为未成年人(含在校学-20-生)的,因火灾、爆炸

38、、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而获得的赔偿款、社会捐助金,不计入家庭财产时间为3年;(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第五章申请受理第二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可以通过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村(居)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积极推行网络申请办理,申请人可以通过规定的网络渠道提交申请。第二十一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由户籍地与

39、常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2.填写申请表,声明家庭人口、就业、收入、刚性支出、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签订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21-3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4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与区、镇(街道)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

40、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亲属;5 .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

41、明理由。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对于申请人申明与区、镇(街道)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第六章调查核实第二十五条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人口、就业、收入、刚性支出、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按照江苏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相关规定执行,通过申请人常住地-22-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

42、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为由,或者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人家庭符合或不符合救助条件。第二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申请人实际生活情况。(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上报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依法依规查询核对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领、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等信息;(二)入户调查。组织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收入、刚性

43、支出、财产情况和申请人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通常调查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申请人和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收入、刚性支出、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四)信函索证。必要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23-(五)其他调查方式。如:在发生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期间,以及申请对象为传染病人等特殊对象,入户调查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网络等非接

44、触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以及审核中发现重大疑似信息且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依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15人,村(居

45、)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报区民政部门,作为审核确认的参考依据。第二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公示等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七章审批确认第二十九条区民政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24-报的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区、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民政

46、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除特殊情况且经申请人同意外,不得只将家庭个别成员纳入低保范围。第三十条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确认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确认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对确认同意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

47、务公开栏或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区民政部门实行网络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第八章资金发放第三十二条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区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25-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及时、准确、足额发放,原则上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金额,报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报财政部门审核,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

48、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应在金融账户发放明细中注明“最低生活保障金”字样。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三十五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保管。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需其他亲属代管的,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代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做好资金使用监管工作。第三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严禁用于发放工资等非最低生活保障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第九章动态管理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复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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