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10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甘肃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10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docx(14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甘肃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10月9日甘肃省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0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
2、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尾矿库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回采等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证尾矿库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运行管理,保障尾矿库设施完好,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尾矿应当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进行综合利用。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其他部门处理
3、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第二章尾矿库建设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项目立项核准或者备案、用地审批、环境评价报告批复、土地复垦方案或者植被恢复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第六条尾矿库设计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建(构)筑物等情况,科学论证,合理设计。第七条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一)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道路交通主干线、铁路等生产
4、生活设施的;(二)位于大型居民区主导风向上风侧的;(三)企业无主体矿山或者合法矿石来源的;(四)截河型或者建在河滩上的;(五)服务年限小于五年的;(六)位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中型水库、水产基地等法定禁止开采区域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新建情形。第八条尾矿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改建、扩建:(一)安全现状评价结论为危库、险库的;(二)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工矿企业等生产生活设施的;(三)尾矿库地质勘察资料不全、无设计或者原设计、施工存在隐患的;(四)未按设计管理和使用,堆积坝坡
5、比陡于设计规定值,经坝体稳定性勘察分析,稳定性不符合要求的;(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改建、扩建情形。第九条尾矿库环保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满足下列环保要求:(一)建设完备且能满足尾矿库正常运行需求的废水收集、处理、回用系统;(二)建设符合要求的事故应急池;(三)新建堆存有色金属尾矿的尾矿库须采取防渗措施;(四)尾矿库不得对周边饮用水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功能区产生影响。第十一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
6、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应当按照设计施工期限完成建设。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在到期六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报原负责设计审查的部门批准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得重复延期。延期后仍然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撤销原设计审查批复。若再行建设,应当重新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第十三条加高扩容的尾矿库改建、扩建项目,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原始尾矿库完整的设计、施工、监理资料,以及投入运行后历次整改的设计、施工、监理资料,由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岩土工程地质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尾矿库加高扩容前,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7、位编制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能够反映下游两公里冲击范围内居民、村庄以及重要生产生活设施的地形图和坝体稳定性分析结论,明确尾矿库增高扩容的可行性;并组织尾矿库设计、尾矿库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渗流计算等领域的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现场审核,出具现场审核意见。第十四条尾矿库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做好施工记录和工程监理记录。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隐蔽工程档案、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
8、下一阶段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设备、材料的质量和施工质量组织检测检验。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编制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监理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监理报告,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验收。第三章尾矿库运行第十五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产生尾矿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十六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污染因子、特征污染物等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在用尾矿库必须在坝体、库尾、排水构筑物的进出水口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图像清
9、晰可辨识。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建设防渗漏处理设施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库区周边地下水监测数据并接受监管。第十七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防汛责任制,加强尾矿库汛期检查,保障尾矿库调洪库容、干滩长度、安全超高符合设计要求,排洪构筑物、截洪沟、坝肩和外坡排水设施完好。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汛期应当实施二十四小时监测监控、巡查巡检和值班值守,应当协调下游居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建立汛期应急联动机制。第十八条在用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提高设计等级或者按设计等级上限进行升级改造,加固坝体,完善防洪排水和监测设施。第十九条在用尾矿库未经
10、技术论证和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尾矿库筑坝材料、堆存工艺、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或者排渗型式、防洪排洪系统、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等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溃坝、垮坝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安全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道路交通主干线、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单位建立应急救援联防联动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第
11、二十一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对尾矿库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相关巡查、排查台账。建设完善环境应急设施,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定期组织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第二十二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进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尾矿库堆存工艺和尾矿物的特点,实施尾矿坝、库区剥离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防止
12、尾砂以及流失土壤直接进入河道。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库内水位的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满足设计对库内水位控制的要求,在汛期应当低水位运行,留有足够的调洪库容;(二)尾矿库实际运行与设计不符时,应当在汛前进行调洪演算,保证在最高洪水位时干滩
13、长度与安全超高都能满足设计要求;(三)当回水质量与坝体安全对干滩长度和安全超高要求相互矛盾时,必须优先保证坝体安全;(四)水边线应当与坝轴线基本保持平行。第四章闭库和回采第二十六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闭库以及闭库后的管理。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废弃尾矿库闭库以及闭库后的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第二十七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八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14、尾矿库闭库设计。第二十九条尾矿库闭库设计应当由市(州)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尾矿库闭库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和监理。闭库施工中需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查闭库设计的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条尾矿库闭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已批准的闭库设计文件规定和施工验收规程要求。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尾矿库闭库验收合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三十日内发布闭库公告。第三十一条尾矿库闭库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做好地
15、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三十二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和回采设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回采设计报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得进行回采作业。第三十三条尾矿库回采应当挖尽库内尾砂,尾矿库回采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尾矿库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日常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尾矿库的指导监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负有监
16、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尾矿库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发布闭库公告,组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取缔关闭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非法违法生产运行的尾矿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地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预报、预警、预防联动机制,及时向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发布防范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履行尾矿库项目核准、备案、审查、许可等职责时,应当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并将履行职责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第三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铁矿、有色矿等矿山选厂和尾矿库建设相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审核,配合相
17、关部门制定尾矿综合利用配套政策。对已规划建设的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不再审批新建居民区、工矿企业以及道路交通主干线、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第三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黄金采选矿项目的核准,推广绿色制造、综合利用、信息化管理等先进适用技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尾矿库综合利用配套政策。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加强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复垦、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整治矿业秩序,依法打击非法开采行为,取缔、关闭无证开采的违法矿山;(二)严格审查尾矿库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已规划建设的尾矿
18、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不再进行新建居民区、工矿企业以及道路交通主干线、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用地审批;(三)加强尾矿库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四)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原则,依法审查土地复垦方案,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要求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报批前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并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牧则牧”的原则进行土地复垦。第四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以及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排污许可证发放,督促尾矿库生
19、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查处建设运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尾矿库;(二)督促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固体废物申报,加强对尾矿库防场散、防流失、防渗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设施的检查,对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的监督检查;(三)对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尾矿库,责令其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四)对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环境隐患的尾矿库,或者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尾矿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治;(五)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管理,指导企业定期开展环境应急演练
20、,建设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六)对无尾矿设施或者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并督促其限期建成或者完善,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限期治理;(七)负责监督、指导尾矿库闭库工程环境保护、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检验,监督、指导闭库后库区环境恢复工作。第四十一条水利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以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二)审核和批准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取水许可申请,监督检查取水行为;(三)监督、指导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涉及河道以及地下水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建设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
21、、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负责尾矿库库区下游建设规划及监督检查,依法指导清理库区下游控制区非法建设的生产、生活设施。第四十三条林业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以及尾矿库闭库后植被恢复的验收工作。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尾矿库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加强尾矿库专项资金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第四十五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二)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三)监督检查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落实情况,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22、;(四)督促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限期完成危库、险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第四十六条其他负有尾矿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七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非法、违法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关闭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停止提供火工品、电力部门停止供电。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闭库:(一)废弃或者停止使用的尾矿库;(二)存在重大隐患,限期整改后达不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条件的;(三)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擅自投入运营的;(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废弃或者停止使用的无管
23、理责任单位的尾矿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闭库。第四十九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闭库或者未按照期限完成尾矿库隐患治理危害公共安全的,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应当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失信企业名单。第五十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相应事故调查程序。第五十一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根据事件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件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三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本办法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以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