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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2008年7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组织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有指导。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必要时财政、监督、公
2、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四条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使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农村专业合作社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有会计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由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第五条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实行持证上岗。农村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
3、的;(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曾与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四)负责被审计单位会计代理业务的;(五)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第二章审计范围与权限第七条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计的事项;(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八条农村经济组织下列事项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一)财务管理制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三)资产
4、的处置和债权债务和管理情况;(四)承包金、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六)政府拨付及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七)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九条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账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济合同、财务收支计划和资产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二)经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证据证明的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四)发现被审
5、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有关资料;(五)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六)根据需要,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意见的情况。第十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健全审计制度,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审计资料。第十一条审计文书的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二条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组织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提出审计方案,经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第
6、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有关事项。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四条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在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和证件。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
7、意见,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审计机构。第十六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后,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对应当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处罚的,向其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处理、处罚的,向其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建议。第十七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第十八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
8、位应当执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审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和提出的要求改进、纠正的意见、建议。审计决定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上级审计机构认为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请同级主管部门责令作出审计决定的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消。第十九条农村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审计报告的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决定
9、或复审报告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O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二)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三)转移、隐匿集体资产的;(四)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上缴、退赔的款项,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款、追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中追回的集体资产,应当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