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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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2010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

2、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七条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关和组织。甘肃省行政执法

3、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

4、九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由省、市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央在甘行政执法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第十条申请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五)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二)认真执行党和国

5、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条件的人员;(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四)协助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

6、当填写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领取。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

7、涂改或转借他人。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将年审结果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手册注明。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

8、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发证机关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二)虽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超越行政职权范围执法的;(三)未取得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四)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

9、证件使用规定的。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二十六条公民、

10、法人和其它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第二十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它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它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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