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16年6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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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16年6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的系统。第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整合共享、合理适度

2、、合法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建设。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区域和场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综治、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市政、质监、安监、国家安全、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供电、广播电视、电信业务经营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整合第八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治、发展改

3、革、财政、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国家安全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九条下列区域和场所中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步行街、大型广场、重要地下人行通道、公共停车场、城市和乡镇主要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等社会

4、公共区域;(二)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城市轨道车辆、长途客运车辆、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三)公园、住宅小区、旅游景区(点)、影剧院、旅馆、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场所;(四)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重要涉外场所;(五)其他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和场所;(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和场所。第十条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旅馆客房和娱乐场所包房;(二)集体和个人宿舍;(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四)金融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操作区域;(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

5、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六)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区域和场所。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由公安机关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但是,有运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除外。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或者场所,由该区域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任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6、公共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第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预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公共区域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做到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位置合理、采集范围固定,并设置明显标志。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

7、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验收合格或者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产品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专业服务队伍,不得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第十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验收的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

8、(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拆除已备案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七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者应当将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升级改造。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升级改造工作。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并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

9、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可以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整合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三)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看人员档案;(四)建立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评价制度;(五)建立

10、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六)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及时恢复;(七)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八)禁止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九)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真实、完整,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11、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转发,保障信息安全。显示、存储、传输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视频图像信息不被删改和破坏。显示、存储、传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基础信息和视频图像信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建立信息保存、使用等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信息并进行登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至少留存30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网络传输安全管理,提升网

12、络安全防护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保障网络传输链路畅通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第二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因工作需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因处置突发事件或者行政执法需要,可以调取、查阅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根据前款规定调取、查阅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提交单位证明文件;(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四)获取的信息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13、系统的设计、施工、接入联网和维护单位以及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二)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和运行记录,破坏运行程序;(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四)非法使用、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五)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依法调取、查阅、复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六)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信息正常采集;(七)

14、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单位依法建设、验收、整改的情况;(二)升级改造的情况;(三)日常运行和维护以及信息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四)依法备案的情况;(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在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装其他具有视频图像采集功能的设备、设施的,由公安

15、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O元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IOoO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一)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二)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预留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的;(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

16、予整改的;(四)在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区域或者场所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或者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五)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Ioo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O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公共

17、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整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IooO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接入联网和维护单位以及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的;(四)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整合工作的;(五)在调取、查阅、复制或者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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