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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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与企业有关的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

2、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责。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推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使用工作。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企业

3、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是有关行业、领域内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提供、公示和使用的责任主体。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督促企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第七条本市建立统一的数据交换共享平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和共享共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包括信用重庆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数据交换共享平台、信用重庆网站和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的建设和维护。第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4、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制定数据交换标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数据交换标准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归集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许可名称、具体事项、许可时间、有效期限和延续、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信息;(二)行政登记信息,包括登记名称、具体事项、登记时间、有效期限和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三)行政征收信息,包括征收名称、征收执行情况等信息;(四)行政给付信息,包括给付名称、给付内容、给付形式等信息;(五)行政命令信息,包括命令名称、命令内容、命令执行情况等信息;(六)行政确认信息,包括确认名称、确认内容

5、、确认时间等信息;(七)行政奖励信息,包括奖励名称、奖励内容、奖励时间等信息;(八)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的决定机关、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数额、处罚日期、处罚决定书文号和生效日期,以及执行处罚决定等信息;(九)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包括执行的实施机关、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执行依据、执行种类、执行日期、执行决定书文号和生效日期,以及其他执行相关信息;(十)其他依法应当归集的信息。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信息范围及内容编制企业信用信息目录。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目录采集有关行业、领域的企业信用信息。根据工作需要,市

6、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不包含过程性信息,不得附加信用评价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第H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建立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涉及企业信用的下列信息:(一)企业及其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人员犯罪的信息;(二)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判决、裁定、裁决履行义务的信息;(三)企业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文书和调解书的信息;(四)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企

7、业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含各级行政机关归集信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7个工作日)归集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归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采集、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主动公开的信息是指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信息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前述以外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提供企业信用信

8、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分类,注明信息类别。对主动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自动加载予以公示。对依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示。主动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不超过5年。具体公示时间由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

9、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10、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维护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应当公布信息提供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为异议申请提供便利。第十八条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或者发现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信息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归集。第十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免费查询

11、企业信用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依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信息提供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征求相关方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共享企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有条件共享或者不予共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单位在下列工作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一)给予财政补贴;(二)下达财政性资金项目;(三)

12、政府采购;(四)国有投资项目工程招投标;(五)给予政策性扶持;(六)出让国有土地;(七)授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八)授予荣誉称号;(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惩戒措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具体制度由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承担数据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平台和数据库安全防护,保障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安全。各级

13、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使用过程中数据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数据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采集、提供、归集、公示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企业信用信息;(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不应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四)不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更正;(五)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非法牟利;(六)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公示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有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将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在市外依法登记注册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各类企业,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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