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16年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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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16年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火栓)。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

2、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房管、财政、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分别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第六条消防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内容;城市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消防规划的相应要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城乡规划、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

3、防机构的意见。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市政消火栓建设的责任主体。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供水管线的铺设工作。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火栓的数量、布点等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第九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参与城市道路工程

4、竣工验收。城市道路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单位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第十条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除外。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二)每半年至少对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三)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四)发现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

5、,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配齐、修复;(五)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消火栓维护要求。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企业履行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第十二条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实施。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在实施监督抽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辖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纳入数字

6、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因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消火栓的使用。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损坏消火栓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三)在消火栓5米半径范围内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四)其他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个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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